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3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丽与蒋陆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蒋陆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193号原告王丽,女,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蒋陆仙,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原告王丽与被告蒋陆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被告蒋陆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2015年10月9日晚上8时,被告蒋陆仙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青白江区大弯东路“红军楼”路段,与前方行人即原告王丽及其丈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丈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蒋陆仙负事故全责。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42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陆仙辩称,2015年10月9日晚上8时,被告蒋陆仙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青白江区大弯东路“红军楼”路段属实,但电动三轮车是否与原告发生碰撞不清楚,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蒋陆仙系电动三轮车车主,此车未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蒋陆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青白江区大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白江区大弯东路“红星楼”路段,与前方行人王冠青、原告王丽发生碰撞,造成王冠青、原告王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丽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10月10月-2015年10月19日),产生医疗费5967.87元,出院诊断:轻型脑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上唇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门牙2颗断裂。出院医嘱:牙齿情况需专科进一步治疗。原告王丽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4537.53元。此次事故,经成都市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01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陆仙负事故全责。同时查明,原告王丽系成都齐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每月工资为4470元。被告蒋陆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号牌,此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处方、病历、出院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证明、工资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蒋陆仙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其侵害行为致原告王丽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05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60元/天;误工费,参照原告的月工资标准,确定为149元/天,误工天数确定为9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元。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05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540元(60元/天×9天)、误工费1341元(149元/天×9天)、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2616.4元,由被告蒋陆仙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陆仙赔偿原告王丽各项损失共计12616.4元。二、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丽负担30元,被告蒋陆仙负担5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蒋陆仙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