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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海恺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小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恺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小文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412号原告上海恺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徐荣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晨,男。委托代理人刘明荣,男。被告罗小文,男,197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军,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恺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岱公司”)与被告罗小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和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晨、被告罗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恺岱公司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农河路XXX弄XXX号XXX层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价3,592,436元,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房屋房款1,092,436元,应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该房屋房款500,000元,应于2015年5月17日前支付该房屋返款2,000,000元。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预售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预售合同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现原告前两笔房款按期支付,但之后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280,000元,于2015年6月29日支付1,720,000元。被告严重拖欠部分房款,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1,040元。被告罗小文辩称,被告实际于2015年6月10日才收到原告盖章的合同,因此双方合同于2015年6月10日生效。且系争房屋的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违约条款不相当。被告是根据原告的指示办理贷款,实际上是原告代被告操作,因此被告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住宅定购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总价3,804,800元。付款方式约定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首付款73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368,724元,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余款2,530,00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前签订购房合同并付款1,098,724元,方可享受优惠签约总价3,628,724元。该合同下方手写:总价3,592,436元。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总价暂定3,592,436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首期房款73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362,436元,2015年4月17日前支付房款500,000元,2015年5月17日前支付房款2,000,000元。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从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该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支付房款采用银行贷款的,1)若被告自行办理银行贷款,原告不做担保,同时如银行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代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仍视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执行;2)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有关贷款手续,则被告应在签订本预售合同的同时签署贷款文件,提供贷款所需各类资料并支付相关费用,并且严格按照原告或银行通知的时间办理相关手续,如因乙方原因造成银行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代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仍视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执行。2015年4月17日,被告签署原告提供的《认购须知》,该认购须知第5条载明:如果购房人采用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则应当在签订《预/出售合同》当日签订贷款申请材料并在签订《预/出售合同》七日内主动向银行提供申请贷款所需材料,如认购人因未按照银行要求提供贷款申请材料造成逾期付款,认购人应依据《预/出售合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房款730,000元,2014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房款362,436元,2015年4月17日支付原告房款500,000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房款280,000元,于2015年6月29日通过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闵行支行”)贷款支付1,720,000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向建设银行闵行支行申请办理系争房屋的住房贷款,申请金额为1,720,000元。2015年6月24日,案外人建设银行闵行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2015年6月29日建设银行闵行支行向原告支付房款1,720,000元。系争房屋上述贷款由原告进行阶段性担保。庭审中,被告提供其同原告魏总和唐经理的短信一组。同魏总短信载明被告曾于2015年5月6日要求魏总就贷款的事宜帮其打招呼。同唐经理的短信表明唐经理于2015年5月8日询问罗小文情况怎样。罗小文回复为“她在等银行给她回信”。5月24日、6月8日唐经理再次询问其是否有进展,并于6月8日将建行闵行支行信贷人员的联系方式告知被告。之后被告将原告公司法务联系方式给唐经理,希望其以被告为魏总关系户为由同法务进行沟通。原告对被告同唐经理的短信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同魏总的短信内容。审理中,本院至建设银行闵行支行进行调查,该行回复其为原告系争房屋所在项目的众多合作银行之一。开盘前在销售点合作银行设立了现场咨询,如有贷款意向会告知其准备贷款的基本资料,如客户签约后需银行贷款,开发商会通知银行到现场办理。被告罗小文在2014年底2015年初在售楼处问过贷款情况,但是他要求的贷款金额过高,建行通不过,罗小文称去其他银行问问,当时也有别的银行在。系争房屋贷款时,业主的个人资料都是罗小文提供的,预售合同等资料由原告提供。被告对银行陈述的曾询问贷款情况且获得贷款金额过高无法通过的内容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定购协议、认购须知、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房屋按揭贷款阶段性担保函、短信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时间,现被告逾期支付房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提出了预售合同延迟收到、贷款委托原告办理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就合同提供延迟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逾期提供合同;根据贷款银行陈述贷款时预售合同为原告提供,而从实际办理进度上看原告不存在提供延迟的状况,因此即使延期提供合同对于被告实际贷款进度并未产生影响,就被告提出的合同提供延迟致使贷款办理延迟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委托原告办理贷款问题,首先,从被告自行提供的同唐经理的短信记录上看在被告确定使用原告合作银行前唐经理曾多次跟踪被告贷款进展情况,因此被告主张一开始就委托原告办理贷款证据不足;其次,根据银行及被告的认可,被告曾询问建行贷款情况,但因为金额过高无法通过故而寻求其他银行途径;再次,根据双方合同、认购须知等材料,被告通过银行贷款方式付款的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本案中其未举证证明及时提供了上述材料;最后,从被告正式申请建行闵行支行贷款后不到半月即放款,因此被告逾期付款同原告无关。据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签订合同后被告就委托原告代办贷款事宜且按期提供贷款审批材料举证不足,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被告所有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期限、标准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恺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41,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罗小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利代理审判员  吕荣珍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诘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