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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龚银开与张荣良、何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银开,张荣良,何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龚银开。被告张荣良。被告何燕燕。原告龚银开诉被告张荣良、何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银开、被告张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燕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龚银开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荣良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4月2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荣良至今未还。另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燕燕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月利率1.85%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荣良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仅收到借款8000元,其已将需要归还的款项交付给担保人,故认为案涉借款已经还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何燕燕未作答辩。原告龚银开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及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张荣良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逾期不还,按日1%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绍兴市柯桥区民政局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结婚登记材料1份,欲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荣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仅收到借款8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何燕燕当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张荣良、何燕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荣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同年4月24日,逾期还款,则按日1%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张荣良于当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借款。该款被告张荣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张荣良、何燕燕于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荣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荣良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张荣良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为日1%,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荣良按月利率1.8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张荣良关于其今收到借款8000元及已还清借款的抗辩,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张荣良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燕燕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何燕燕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何燕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荣良、何燕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龚银开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月利率1.85%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张荣良、何燕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荣良、何燕燕负担。该款龚银开已预交,由张荣良、何燕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龚银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