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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艳红与杨兰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红,杨兰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张艳红,女,汉族,1975年11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冠县红旗北路**号。被告杨兰庆,男,汉族。原告张艳红与被告杨兰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兰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兰庆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付清之日。2014年1月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被告杨兰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杨兰庆自原告张艳红处借款5万元,并为张艳红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张艳红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兰庆自原告张艳红处借款事实清楚,在原告请求偿还时,被告应予以偿还。对于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提交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可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兰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红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兰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华人民陪审员  李 真人民陪审员  代 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