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4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孔×与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刘×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423号原告孔×,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晓建,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发电厂职工,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王增辉,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丽芹,北京远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与被告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瑶、人民陪审员陈静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晓建、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XX于2009年5月1日出生。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有一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2012年1月,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通过转让的形式,将郭世伟名下的宝澜先锋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买断,取得该公司的经营权,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被告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经营至今。因此被告所占该公司资产应当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离婚诉讼中,法院并未对该公司资产进行分割。另被告从北京鹏信华诚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在该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取走分红20000元及现金34600元。被告隐瞒了夫妻的共同存款。另外,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婚外恋,其用夫妻共同财产给其婚外恋的对象刘XX在外租房、开房、外出旅游。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分割被告刘×在宝澜先锋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所占的股权或股权转让金及公司经营期间的股份分红,;依法分割被告刘×从北京鹏信华诚科技有限公司处取走的分红20000元及现金34600元;分割被告刘×的银行存款;被告刘×返还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与第三者刘晓丽租房费用9781元、开房费用27650元、外出旅游费用1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辩称:第一,关于宝澜先锋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股权问题,现在我已经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了,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他人,关于股权转让金的问题,尚未给付股权转让金。而且,我之前在该公司也只占25%的股份,这是我与原告离婚诉讼中被法院认定的事实。第二,关于原告在起诉书中称我从北京鹏信华诚科技有限公司取走的20000元分红及现金34600元,这些钱款均已经用于家用,也有一些因公司经营用于人际关系,所以,这部分钱现在均已不存在了。而且,关于该公司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该公司的处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应在本案中要求重复分割。第三,关于原告所称的我的银行存款问题,大部分银行卡都没有在我手中,而是在原告的掌控中。因为我的工作性质的关系,需要代收多家网费,我需要交到运营商那里,所以我的银行卡会有多笔较大额度的进账、出账记录。对于原告所说的我有婚外恋的问题,离婚案件中并没有认定我有婚外恋的事实,原告不能进行人身攻击。此外,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关于财产的分割应限于离婚时没有分割的财产,不应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花销。关于原告的银行账户的钱,我方不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孔×与被告刘×于2007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XX于2009年5月1日出生。2013年11月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6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刘×与孔×离婚;二、婚生子刘XX由孔×抚养,自2013年12月起,刘×每月给付刘XX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三、共同财产:比亚迪牌轿车一辆归刘×所有,刘×给付孔×车辆价格补偿款人民币15000元;四、刘×名下的各项保险金和持有的黄金项链一条归刘×所有,双方共同所有的家具、家用电器均归孔×所有,刘×给付孔×上述财产价格补偿款17500元;五、刘×与孔×个人自用的衣物、现有的归各自所有。后孔×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孔×在离婚诉讼中提出过要分割宝澜先锋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股权和利润。在孔×与刘×离婚纠纷一审审理过程中,马茜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为:“2008年我的表弟郭首攀出资以郭世伟的名义开办了宝澜先锋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2011年底,我的几个朋友阎宏涛、刘×、赵勇奇、刘XX出钱将上述公司盘过来,一共出资了17万元多,法定代表人为刘×,因其他人都是外地人,赵勇奇是北京人,但是他不愿意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底,赵勇奇、刘晓丽退伙。后来我又投资了4万元,阎宏涛出资了4万元,现在公司的主要经营人为阎宏涛,其股份为50%,刘×和我各占25%。公司在去年(2012年)有一点利润,基本上是维持的状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64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宝澜先锋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涉及案外人的财产权利,故在离婚诉讼中不作处理,双方应另行解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孔×向法院提出调取宝澜先锋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的申请。本院依法到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处调查,调查结果为:2012年1月10日,郭世伟以10万元人民币将宝澜先锋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转让给刘×。2014年12月16日,刘×以10万元转让为刘XX。刘×称10万元转让金尚未实际给付。原告孔×申请对宝澜先锋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利润分红情况进行审计。北京高商万达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资料清单,列明需要当事人提供的资料。本院向双方释明并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审计资料清单中的资料,双方均未能提供上述审计资料。2015年10月29日,北京高商万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函,内容为:鉴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能提供审计所需资料清单,因而无法进行审计。北京鹏信华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孔×,庭审中,孔×提交刘勇的书面证人证言,内容为“北京鹏信华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成立,当时出资人为本人和刘×,在以后的运营中,共同管理公司。在公司的分红中,刘×共取走现金20000元。”刘勇未出庭作证。孔×另提交北京鹏信华诚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支明细账目表,显示刘×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26日共分四次累计从该公司取走现金34600元。刘×对其从北京鹏信华诚科技有限公司处取走20000元分红及现金346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上述钱款均用于家庭开支及公司运营发展。孔×与刘×均认可二人自2013年5月开始分居。原告孔×提出其于2013年5月开始与被告刘×分居。在孔×与刘×离婚诉讼中,孔×曾提出刘×与她人有第三者关系,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孔×未能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未认定刘×有外遇的事实。另查明:截至2013年12月25日,刘×工商银行尾号为6314的银行卡显示余额为199元。刘×名下尾号为4091的民生银行银行卡显示截至2013年12月21日,该银行卡内有存款49.05元。刘×名下尾号为8668的兴业银行的银行卡显示截至2014年1月15日卡内有存款56.97元。刘×名下尾号为4979的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截至2014年1月8日有存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宝澜先锋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登记资料、(2013)大民初字第6436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卡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关于宝澜先锋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股权或股权转让金一项,现被告刘×已将该公司转让给他人,其已经没有股权,转化为股权转让金,根据工商档案登记资料,股权转让金为100000元,根据刘×在该公司的股权比例,其应分得25000元。刘×提出股权转让金尚未实际给付,应待其实际分得上述股权转让金之后再与原告进行分割的辩理,本院认为刘×获得相应的股权转让金是可预期的,其怠于行使其权利,故25000元应作为刘×与孔×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主张的分割,该公司的利润分红的诉讼请求,因无法确定该公司的利润,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孔×主张的刘×自北京鹏信华诚科技有限公司处取走的20000元分红及现金34600元部分,孔×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负有管理职责,应知晓刘×从公司账户取走钱款的事实,从其取钱的时间看,均是发生在二人分居之前,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该笔钱用于二人的家庭生活。且在原告孔×知晓被告刘×从公司账户支取上述钱款的前提下,二人在离婚诉讼中,关于北京鹏信华诚科技有限公司的问题自愿达成协议,故本院认为原告孔×在本案中提出分割刘×自北京鹏信华诚科技有限公司处取走20000元分红及现金346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孔×主张的分割刘×的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根据调取刘×银行卡账户明细的结果,截至二人离婚之日(2014年1月17日)刘×各银行卡存款共计20305.02元。上述钱款系刘×与孔×在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主张的刘×与第三者刘XX租房费用9781元、开房费用27650元、外出旅游费用15500元一项,关于刘×是否有第三者的问题,在其与孔×离婚诉讼中,一、二审并未认定该事实,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综上,孔×与刘×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45305.02元,因二人婚生子刘XX现由孔×抚养,本着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孔×应适当多分,刘×应给付其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给付原告孔×宝澜先锋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金、银行存款共计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孔×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钰代理审判员 刘 瑶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