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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树波与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平山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波,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平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768号原告杨树波,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平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平山村。负责人姜军,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韩世岩,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杨树波与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平山村民委员会(下称平山村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忠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波,被告平山村委会负责人姜军及委托代理人韩世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波诉称,1998年,案外人冯仁欠杨树波15000元,平山村委会欠冯仁钱,经三方协商,此款由平山村委会向杨树波偿还。平山村委会于1998年7月30日向杨树波出具了收据,载明“上款系由冯仁在村里存款中转入杨树波名下”。平山村委会于2008年向杨树波给付7000元。1997年,案外人赵财欠杨树波10000元,平山村委会欠赵财钱,经三方协商,由平山村委会向杨树波偿还此款。平山村委会于1997年3月26日向赵财出具欠据,后将欠据交给杨树波。此事有当时村主任冯仁、村书记袭建祥签字作证。杨树波多次向平山村委会索要上述两笔欠款未果,请求判令平山村委会给付欠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平山村委会辩称,平山村委会未向杨树波借款,无欠其18000元的事实。赵财与村委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负责人处冯仁的签字行为发生在去年11月份。关于赵财的签字,杨树波需提供原件。杨树波所述1998年欠其15000元一事,现经调查,冯仁称是其欠杨树波15000元,村委会欠冯仁15000元,但该款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财务账面确有欠杨树波8000元的记载。赵财的10000欠款业已清偿。杨树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欠据、收据各1份。意在证明,平山村委会的欠款事实。经庭审质证,平山村委会认为,平山村委会与赵财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欠据所载财务章自1987年起已停用,故账务不实。冯仁的签名发生在2015年11月,不具有真实性。赵财与杨树波之间的债务与平山村委会无关。负责人冯仁在收据上签名,故所载债务发生在杨树波与冯仁之间,与村委会无关。此欠据与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山村委会对欠杨树波8000元的事实予以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欠据载明,该10000元系欠赵财垫付款,即欠据记载的债务人为赵财而非杨树波,该证据不能证明杨树波的主张,对欠据本院不予确认。平山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据、收据各1份。意在证明,平山村在赵财处借款10000元;该款已清偿。经庭审质证,杨树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形成于1994年,而杨树波所提供的欠据形成于1997年。2015年杨树波查账发现,赵财这笔款项确实未下账,会计称需原主任、村长签字后再由现主任和村长签字方可入账,后找冯仁、袭建祥补签后将账转到杨树波名下。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平山村委会与赵财之间发生过借贷行为,且该借贷关系因平山村委会的清偿业已消灭。但该组证据所反映的借贷关系发生于1994年,而杨树波所诉之债发生在此之后,故不能证明平山村委会的主张且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杨树波对案外人冯仁享有15000元债权,冯仁对平山村委会享有债权。1998年7月30日,平山村委会向杨树波出具收据。收据载明,由冯仁在村里的存款中转入杨树波名下,金额为15000元。平山村委会已向杨树波给付7000元,至今尚欠8000元。平山村委会对欠杨树波8000元的事实予以自认。杨树波与平山村委会之间对该8000元债务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偿还期限。本院认为:平山村委会向杨树波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其庭审中对8000元债务的自认,能够证明案外人冯仁与平山村委会及杨树波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树波请求判令平山村委会偿还8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树波与平山村委会之间对上述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之债。双方对债权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平山村委会应自杨树波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杨树波请求判令平山村委会自收据出具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超出上述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树波持1997年3月26日平山村委会向案外人赵财出具的欠据,据此要求平山村委会向其偿还10000元欠款。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平山村委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判令平山村委会偿还10000元债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平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树波偿还欠款8000元;二、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平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树波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树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杨树波负担100元,被告平山村委会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忠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