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盱眙县盱城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林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盱城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2280号原告盱眙县盱城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街道新华小区。法定代表人武从斌,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成,该单位会计。委托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行生,企业维权中心办公室主任。原告盱眙县盱城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盱城新华社区”)与被告林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县盱城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成、李云志,被告林峰及委托代理人王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城新华社区诉称,2009年11月22日,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土地发展桑果及中药材生产签订了“合同书”,在合同书中双方不仅约定了租赁的土地四址范围、面积、租赁期限、租金及租金的交纳期限,而且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上述土地交付给被告租赁使用,2013年11月12日,被告就所欠租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3年11月22日前尚欠原告租金209977.4元,于2013��12月31日前还款5万元;2014年午季收割后还159977.4元;2014年秋季结束后,付清2014年所有土地租金(租金为144944.4元)。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如约付款。同时2015年租金163557.6元也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而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所欠款项至今未付,故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如下所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518504.6元及违约金103700元,合计62220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被告之间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79440.60元及违约金95880.9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峰辩称,1、被告应得的农业补贴冲抵后不欠原告的租金,原告还应当给付被告农业补贴款;2、被告不存在违约,如果违约也是原告违约在先,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的约定做好帮办工作,主要表现为至今没有全额兑现支付农��补贴;3、原告所述承包土地也没有那么多,应当减去18亩;4、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更是主观故意,回避事实,推托自己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如若被告要承担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部分土地发展桑果及中药材生产,租赁期限为18年,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至。具体租赁土地的地点、面积、租金为;一、位于盱城镇新华村新华组(水泥路上侧、老果园下侧)181亩,租金标准为每年420元/亩(参照县经济开发区土地租金价格进行调整),现年租金总额为76020元,于每年六月二十日前一次性付清;二、位于盱城镇新华村四山组(王矮塘以下、修庄水泥路北侧)93.41亩,北山水泥路南侧47.38亩,合计140.79亩(已种植中药材辛夷)。土地租金标准:前五年(2014年十二月底前)中药材未收益期间,每年100元/亩,2015年元月一日以后每年420/亩(年租金总额为59131.8元,年租金标准参照县经济开发区土地租金价格进行调整),于每年六月二十日前一次性付清;三、二山公场50亩,土地租金标准:前五年(2014年十二月底前)中药材未收益期间,不收取租金,2015年元月一日以后每年300元/亩(年租金总额为15000元),于每年六月二十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三、第五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支付租金,原告可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纳租金的1%交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上述土地交付给被告租赁使用,租赁期间双方协商从被告租赁的土地中划出18亩由原告另行租赁给他人使用。2013年11月12日,被告就所欠租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3年11月22日前尚欠原告租金209977.4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5万元;2014年午季收割后还159977.4元;2014年秋季结束后,付清2014年所有土地租金(租金为144944.4元)。付款期至后,被告未如约付款。2015年2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欠款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在七日内缴纳,被告仍未缴纳。庭审中原、被告认可截止2015年底,按被告实际租赁的土地面积,被告尚欠租金479419.40元。另查明,原告盱眙县盱城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前身为盱眙县盱城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8月13日因盱眙县行政区划变更为现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催缴通知书、盱眙县人民政府盱政发(2015)29号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土地交予被告经营,被告未按约足额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给付租金479440.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峰辩称原告没有全额兑现支付农业补贴违约在先问题,本院认为,农业补贴是国家政府部门对农业生产者提供的支持,而原告盱城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非农业补贴的政府部门,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就此作出约定,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应缴纳租金的日1%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调减,本院认为被告理由正当,应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年利率4.35%上浮30%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7353元(2013年11月12日前的租金209977.4元+2014年租金144944.4-18亩另行租赁给他人的四年租金48060元)*4.35%*(1+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盱眙县盱城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林峰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林峰给付原告盱眙县盱城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租金479440.60元及违约金17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2元,由被告林峰负担8002元,原告盱眙县盱城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周立新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