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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丰怀连、白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丰怀连,白微,任立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楼。代表人陈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余,男,1993年11月9日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怀连,女,1957年8月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育峰,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宗伟,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微,男,1979年3月22日生,回族,个体工商户。原审第三人任立新,男,1958年4月6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怀连、白微、原审第三人任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4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4时51分许,白微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中山南路由北向南行至府西街交叉路口时,将第三人任立新驾驶的由东向西方向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人力三轮货车(后车厢内载丰怀连)和案外人王某驾驶的由西向东方向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电动三轮货车先后撞倒在地,造成丰怀连、任立新、王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白微与任立新和丰怀连之间的事故,白微与任立新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丰怀连无责任;白微与王某之间的事故,白微与王某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丰怀连被送往解放军第454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双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MullerA3型),3、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AOB3型),4、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有移位型),5、T9、T10胸椎压缩性骨折(AOA3型),6、T9两侧横突及椎弓板骨折,7、左肺挫裂伤,8、左侧坐骨神经损伤,9、两侧少量胸腔积液,10、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11、2型糖尿病。2015年9月21日,丰怀连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截至2015年9月21日,丰怀连发生医疗费345474.8元,其中含白微垫付38758.6元,其余均为丰怀连自行预付。2015年8月27日,丰怀连诉至法院,要求白微赔偿医疗费211284.88元(主张医疗费含白微垫付的38758.6元),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另查明,苏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白微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诉讼期间,第三人任立新表示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白微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第三人任立新驾驶人力三轮货车违法载人,且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交管部门认定白微与任立新、丰怀连之间的事故,白微与任立新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丰怀连无责任。据此,法院酌情减轻白微40%的赔偿责任,白微应当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丰怀连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责任方依法赔偿。截至2015年9月21日,丰怀连产生医疗费损失345474.8元。其中,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其余335474.8元,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201284.88元(335474.8元×60%),任立新承担其余134189.92元(335474.8元-201284.88元)。诉讼中,丰怀连表示其与任立新系夫妻关系,自愿放弃对第三人任立新的赔偿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该司未提交非医保用药明细及替代性用药等证据,故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丰怀连211284.88元(10000元+201284.88元)。因白微已垫付医疗费38758.6元,故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给付丰怀连的赔偿款中将该款扣除后支付至白微,丰怀连实际取得172526.28元(211284.88元-387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丰怀连211284.88元(其中38758.6元直接给付至白微,丰怀连实际取得172526.28元)。宣判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查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未扣除相应的非医保数额有误。首先,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其次,按照卫生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卫医发(2007)175号)“第二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处置原则和认定”第三条:“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的过程中,各项临床检查、治疗包括用药和使用医用材料,以及病房和病床等标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最后,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均规定保险人有权依据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综上,非医保费用应当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患者的用药清单在南京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网上可以查询到用药及检查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上诉人丰怀连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清楚医保和非医保用药,所有用药都是医院使用,均与交通事故有关,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白微答辩称,同意丰怀连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任立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依据交强险条例、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扣减被上诉人丰怀连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支出,应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丰怀连的非医保用药明细,且在医保范围内具有相同疗效的替代用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丰怀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如何用药系由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病情决定的,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过度用药,损害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利益之情形。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