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三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凤强与张银波、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强,张银波,袁芳,王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三初字第150号原告陈凤强,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波,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袁芳,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龙,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凤强与被告王晓龙、袁芳、张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强的委托代理人侯凤振、被告王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袁芳的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张银波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有逾期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王晓龙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详见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银波没有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张银波和王晓龙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被告袁芳和被告张银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银波、袁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预期还款违约金;被告王晓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银波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袁芳辩称,张银波与原告签订的借据是否是其本人所为我不知情,且张银波近年来对家庭不管不问。2012年2月10日张银波、袁芳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对外举债需要双方共同签字认可,否则只能由个人偿还。应驳回原告对袁芳的起诉。被告王晓龙辩称,王晓龙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是张银波借的。王晓龙是担保人,其没有见到原告给付张银波100000元,王晓龙履行了担保义务,且如该笔借款是真实的应由张银波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陈凤强与被告张银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银波借原告陈凤强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4年11月9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如有逾期,按本金的日5‰追加违约金。被告王晓龙为被告张银波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银波、王晓龙在借据上分别签名并按印。于当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张银波,被告张银波给原告出具100000元收条一份。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至今,被告张银波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王晓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银波、袁芳属于夫妻关系。被告袁芳为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张银波个人债务,向法庭提供其与被告张银波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于2012年2月10号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一份,协议用于证明由乙方出资欲购买的位于内黄县药检局家属楼的房产一处的所有权为袁芳,袁芳为该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婚内财产协议对其二人的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分配及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出生医学证明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证明、交易明细表、房权证、土地证、不动产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及担保关系;二是原告诉请数额的依据是什么,该笔借款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由被告张银波、王晓龙签名按印的借据一份和被告张银波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银波借款100000元及被告王晓龙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被告张银波既不到庭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异议,被告王晓龙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担保人处的签名和按印是其本人所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并辩称履行了担保义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担保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张银波借款100000元及被告王晓龙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凤强与被告张银波、王晓龙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借据、收条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张银波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是在被告张银波与袁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被告张银波、袁芳共同偿还,被告王晓龙对张银波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袁芳辩称借据属于格式合同,且借据和收条上面均未载明债权人,且其与张银波订有协议,对婚内财产进行了约定,即使债务存在也应由张银波偿还,但借据上的签名和手印是被告张银波、王晓龙所为,借据和收条上虽没有载明债权人,但是原告持有,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是借的原告的款,且其与张银波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对外不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于被告袁芳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张银波、袁芳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晓龙辩称其没有见到原告给付张银波100000元,只给了张银波50000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50000元,故被告王晓龙的辩称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借据上的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借据上约定的逾期按本金的日5‰追加违约金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按借据上约定的逾期按本金的日5‰追加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银波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张银波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张银波、袁芳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袁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晓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未尽到保证职责,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据担保法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波、袁芳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凤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晓龙对被告张银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银波、袁芳、王晓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