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赵际文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2015行初319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际文,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319号原告:赵际文,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天鹅花苑123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3491914-7。法定代表人:李日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英,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钱骏,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道平,区长。委托代理人:周家裕,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宏亮,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际文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河区食药监管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河区政府)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际文,被告天河区食药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英、钱骏,被告天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家裕、朱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际文诉称:我在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购买到涉嫌违法的“北京同仁堂食用阿胶”,于2015年2月10日向天河区食药监管局进行申诉举报,天河区食药监管局至今没有对我的申诉事项作出任何处理,同年12日向天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河区政府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天河府复决字[2015]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天河区政府作出的天河府复决字[2015]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天河区食药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我的“申诉”事项作出处理违法,本案受理费由天河区食药监管局、天河区政府负担。被告天河区食药监管局辩称:1.我局依法受理赵际文的举报后,已依法对其举报进行了处理并将相关处理情况反馈给赵际文。2015年2月10日,我局接到赵际文的举报,称其于2015年2月1日在广东×××公司购买的“北京同仁堂食用阿胶”涉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假冒伪劣产品,要求我局进行相关处理。我局受理赵际文的举报后,于2015年3月16日对广东×××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提取了“北京同仁堂食用阿胶”的购销存单据、生产企业资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产品生产执行标准等相关材料。2015年4月,广东×××公司向我局提交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京食药监申[2015]第6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相关材料。根据现场检查结果,并经审查相关材料,我局未发现“北京同仁堂食用阿胶”存在违法违规问题。2015年5月5日我局作出穗天食药监函〔2015〕332号《关于对举报广东×××公司销售违法食品调查情况的复函》,我局于2015年5月7日通过电话将相关情况告知赵际文,后于2015年5月15日将复函以邮寄方式书面答复赵际文。综上所述,我局已依法对赵际文的举报进行了现场检查、资料审查等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反馈给赵际文,依法对赵际文的举报作出相应处理。2.我局受理赵际文的举报后,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赵际文。《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是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制定的实施性规定,2014年3月15日由全国人大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修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其实施性规定未被明文废止的,人民法院在适用时应当区分下列情形: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适用”的规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涉及“申诉”的规定不再适用。我局收到赵际文举报的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二十二和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六十个工作日办理期限,我局办结投诉举报的截止日期应为2015年5月12日。我局于2015年5月7日电话告知赵际文办理结果,已在法定时限内以适当方式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给赵际文。其后,我局于2015年5月15日寄出书面告知赵际文亦未侵害赵际文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应当认定我局的行政行为违法。赵际文在投诉举报书中所引用的《国家质监总局关于食用阿胶食品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我局认为该复函不属于部门规章。对于涉案阿胶产品定性为食品,应适用国家质监总局在官方网站上所公布的一份文件,即《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问答(三)》第四点,认定阿胶食品应适用食品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规范。综上所述,我局的行政行为合法。赵际文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赵际文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赵际文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河区政府辩称:1.我府作出的天河府行复[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我府自2015年5月12日收到赵际文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并于同日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赵际文,于2015年5月18日将《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及赵际文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副本送达天河区食药监管局。我府收到天河区食药监管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后,已及时将该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送达赵际文。我府经认真审查本案的证据材料,查清案件事实后,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天河府行复[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7月10日以邮寄方式将该决定书送达赵际文,同日送达天河区食药监管局。经查,赵际文已于2015年7月11日签收该决定书。我府对赵际文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进行审查到最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过程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期限。2.我府作出的天河府行复[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经调查,天河区食药监管局收到赵际文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15年2月10日对赵际文的投诉举报进行受理,对赵际文投诉的广东×××公司中销售涉案产品的专柜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提取了涉案产品的购销存单据及资质证明等相关材料。被投诉单位于2015年4月将相关材料递交完毕后,天河区食药监管局根据现场检查结果,并经审查相关材料,未发现被投诉产品存在违法违规问题。2015年5月5日,天河区食药监管局作出穗天食药监函[2015]332号《关于对举报广东×××公司销售违法食品调查情况的复函》。我府认为,综合上述情况,天河区食药监管局已履行国食药监办[2011]505号《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法定职责。虽然天河区食药监管局在文书送达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该案事实认定。我府根据上述查明事实,作出天河府行复[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赵际文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并作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对于天河区食药监管局在文书送达上的瑕疵,我府也在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指出并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我府作出的天河府行复[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天河区食药监管局接到赵际文的举报,称其于2015年2月1日在广东×××公司购买的“北京同仁堂食用阿胶”所标注的生产许可证为方便食品生产许可证,根据质检食监函[2009]229号《关于食用阿胶食品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阿胶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范围,该产品的标准属于企业标准,且没有标注备案年份,该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假冒伪劣产品,要求天河区食药监管局查处并书面反馈处理结果,广东×××公司退回货款,并以十倍货值赔偿,奖励举报人。天河区食药监管局于2015年2月10日当日受理赵际文的举报,于2015年3月16日对广东×××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提取了“北京同仁堂食用阿胶”的购销存单据、生产企业资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方便食品)以及生产企业的产品生产执行标准、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京食药监申[2015]第6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记载该厂家药品生产范围为中药饮片)等相关材料。“北京同仁堂食用阿胶”的配料表显示该产品成分为:驴皮、冰糖、豆油、黄酒。天河区食药监管局认为根据现场检查结果,并经审查相关材料,未发现“北京同仁堂食用阿胶”产品存在违法违规问题。2015年5月5日,天河区食药监管局作出穗天食药监函〔2015〕332号《关于对举报广东×××公司销售违法食品调查情况的复函》,内容为:“赵际文:您好,首先感谢您对食品药品安全的关注。您来信反映广东×××公司销售的‘北京同仁堂食用阿胶’疑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我局现将调查情况回复如下:经我局调查,你投诉的广东×××公司,持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常经营。该公司能提供所经营的‘北京同仁堂食用阿胶’的购销存单据,能提供该产品生产企业‘北京同仁堂通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生产资质许可证明,包括处于有效期内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QS111207010049》。经调查核实,上述生产企业按照《北京同仁堂通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标准Q/TⅩTRT0001-2013》(于2013年3月28日在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生产‘食用阿胶’产品。与上述产品相应的《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N0国WTS1409280-01)》判定该产品检测合格,该生产企业亦有进行产品出厂检验,产品具有相应的出厂检验报告。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京食药监申【2015】第63号一答)》显示,北京同仁堂通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证号为QS111207010049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相应获证产品名称为“方便食品(其他方便食品)”,其产品包含“食用阿胶、阿胶粉、阿胶膏”等。我局暂未发现上述产品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关于您提出要求我局责令商家退款、赔偿的诉求,目前法律法规并未赋予我局责令商家退款、赔偿的职责,建议您通过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或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如不服本复函的处理意见,可在接到本复函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特此函复。”天河区食药监管局称于2015年5月7日和赵际文通过电话,将答复结果告知赵际文,但天河区食药监管局未举证证明通话内容,赵际文对此未予确认。天河区食药监管局2015年5月15日才将复函邮寄给赵际文。赵际文于2015年5月12日向天河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天河区政府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天河府行复[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指出天河区食药监管局应当于2015年5月12日前将案件办理情况反馈赵际文,但天河区食药监管局总体上已履行其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决定驳回赵际文的行政复议申请。赵际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第二十二条规定:“投诉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全部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有关投诉举报机构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天河区食药监管局在其行政区域内,具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和处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的职能。天河区食药监管局于2015年2月10日接到赵际文的举报,并于当日受理举报,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全部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有关投诉举报机构延期理由。天河区食药监管局称于2015年5月7日和赵际文通过电话,将答复结果告知赵际文,但天河区食药监管局未举证证明通话内容,赵际文对此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天河区食药监管局2015年5月15日才将复函邮寄给赵际文,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被确认违法。天河区政府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天河府行复[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指出天河区食药监管局应当于2015年5月12日前将案件办理情况反馈赵际文,但又认定天河区食药监管局总体上已履行其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决定驳回赵际文的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赵际文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答复违法;二、撤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天河府行复[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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