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鲁雪华与潘国栋、毕翠平民间借贷纠纷2015狮民初60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雪华,潘国栋,毕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601号原告:鲁雪华,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委托代理人:温舜猛,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彬,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潘国栋,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毕翠平,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鲁雪华诉被告潘国栋、毕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雪华的委托代理人温舜猛、张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栋、毕翠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8月15日被告以经营路事达化工厂(经查未登记)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急需向原告借款用于短期周转,原告考虑到被告是本地人,且原告要在花都发展将来可能需要被告潘国栋帮忙。于是在2014年8月15日原告通过农行向被告转入5万元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还向原告承诺逾期未能归还,同意承担银行四倍利息和律师费等费用,以及约定了管辖法院等。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后来无法电话联系,也无法找到其本人。被告毕翠平是被告潘国栋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婚姻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潘国栋、毕翠平缺席,无到庭质证、辨证,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潘国栋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本人潘国栋向鲁雪华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正。此笔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本人农业银行卡号:62×××71上完成。本人承诺此笔借款是用于生意周转使用,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14年8月15日至15年8月15日止,本人承诺逾期未能偿还,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方式计算利息,至付清此笔借款日止,借款人并自愿承担此笔借款涉及的一切律师费和相关的诉讼费用,由借款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潘国栋身份证号码:××”。当日,原告即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潘国栋转账支付了5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国栋未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3日登记离婚,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潘国栋向其借款5万元,提交了《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潘国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潘国栋偿还借款5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涉案《借据》约定逾期未还款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清还借款之日止,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请求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5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未超出《借据》的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为被告潘国栋的个人债务,亦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对此知情,且被告毕翠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毕翠平应与被告潘国栋共同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栋、毕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雪华偿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潘国栋、毕翠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佩勤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人民陪审员 张 峻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洁仪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