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三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岳建坤与吕永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建坤,吕永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433号原告岳建坤,男,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曹兴群,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永朋,男,汉族,住山东省费县。委托代理人王成柱,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A2层、15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6457704-9。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兴,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建坤诉被告吕永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建坤委托代理人曹兴群,被告吕永朋委托代理人王成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建坤诉称,2015年5月3日5时30分,被告吕永朋驾驶鲁B0XX**号车沿科苑纬六路南向北行驶至株洲路路口南侧200米处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赔偿9万元,并约定违约金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9万元及残疾赔偿金8339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永朋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当时已经将该车辆购买但是一直没有过户,车辆由被告管理使用并缴纳保险。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协议是有效的,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协议中约定赔偿金额为9万元,被告已在6月28日前给付4万元,剩余5万元被告要给付原告时原告让被告再给9万元,因此产生争议,属于原告违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因被告吕永朋系无证驾驶,应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吕永朋行使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5时30分许,吕永朋无证驾驶鲁B0XX**号车沿科苑纬六路南向北行驶至株洲路路口南侧200米处与行人岳建坤相撞,致车辆损坏,岳建坤受伤。事故发生后,吕永朋将车辆停放在科苑纬六路西侧路边处后,回到现场,拨打120将岳建坤送至齐鲁医院。2015年5月3日9时30分许,岳建坤家属回到现场报警。2015年6月5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崂公(交)认字[2015]第96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永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70901.43元。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吕永朋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1、乙方(岳建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经乙方充分了解自己的权益和损失状况,要求甲方(吕永朋)在6月28日前支付乙方4万元整。在7月28日前支付乙方5万元整。甲方共支付乙方赔偿金共9万元整。3、……如违约,违约双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原。5、甲方于2015年7月28日前,将对乙方的赔偿金共计9万元付清后,该案件一次性了结,事故双方当事人互不追究。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岳建坤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医药费34900元。另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岳建坤5000元,该5000元收条被告岳建坤称已丢失。2015年6月8日,被告吕永朋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40000元,给钱日期2015.6.28日;今欠50000元,给钱日期2015.7.28。”2015年10月21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2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存折,主张在青岛居住已满一年以上,要求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原告父亲岳某某19XX年X月XX日生,母亲高某某19XX年XX月XX日生,原告父母有4名子女。鲁B0XX**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吕永朋,吕永朋无驾驶资格证。该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额人民币12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和解协议、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条、行车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崂公(交)认字[2015]第96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永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鲁B0XX**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吕永朋,故应由被告吕永朋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吕永朋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因原告依据该和解协议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吕永朋当庭表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吕永朋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双方对和解协议中赔偿额9万元是否包括被告在和解协议之前已经给付的39900元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吕永朋书写的欠条可见,吕永朋在达成和解协议同时又向原告出具9万元的欠条,而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与和解协议中约定的给付时间相一致,因此本院采纳原告提出的和解协议中的9万元不包括被告吕永朋前期支付的39900元的说法,对被告吕永朋提出的包括前期支付的39900元一共支付给原告9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吕永朋未能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关于原告本案提出要求被告在和解协议的基础上再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和解协议中第一条列明的项目虽未包含残疾赔偿金,但根据和解协议第五条约定“案件一次性了结”以及第一条约定的“经乙方充分了解自己的权益和损失状况”,可以确认双方达成的该和解协议中确定的赔偿金数额为原告的全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鲁B0XX**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和解协议约定的9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支付10000元,其余80000元自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限额内支付。因被告吕永朋系无证驾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可在向原告支付后对被告吕永朋进行追偿。违约金20000元,由被告吕永朋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岳建坤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吕永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岳建坤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岳建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968元,由原告岳建坤负担2142元,由被告吕永朋负担5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31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牛鲁京人民陪审员 董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楚 楠附注:赔偿义务人可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赔偿权利人,或将赔偿款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时请注明案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账户名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90101040021X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