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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宜芬与吴章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宜芬,吴章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24号原告:李宜芬。委托代理人:范敏燕,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章忠。委托代理人:钟晓玉,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宜芬与被告吴章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滑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宜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敏燕、被告吴章忠的委托代理人钟晓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宜芬诉称:2014年4月经我介绍被告和霍勇相识,2014年5月在我的见证下,霍勇将53件价值260000元玉器出卖给被告,被告给霍勇先付了货款60000元,余款等玉器出售完毕后再支付给霍勇,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他们之间发生了矛盾。2014年6月6日(星期天)被告通过非法途径恶意串通六道湾民警阿不都热合曼,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派出所去一趟,到了派出所以后,先是阿不都胁迫我说霍勇是你介绍给被告认识的,你把霍勇叫上来,因霍勇不在新疆,被告就和阿不都连哄带骗的说,先让我给被告吴章忠打个条子,然后等霍勇回来再协商,当时我就坚决不同意给被告打欠条,因我和被告吴章忠之间根本没有任何买卖欠款关系,但警察阿不都说,不打条子不行就不让我走,先打条子也没关系等霍勇回来让被告和他协商。因我害怕又没有经历过这样的事情,所以在六道湾派出所民警威胁下给被告打了一个根本不存在欠条。现我知道打欠条后果的严重性,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出具的60000元玉石款欠条,由被告承担本案邮寄费、诉讼费。被告吴章忠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撤销之诉已经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有误,被告是从原告处购买的玉石,钱款也是给原告,原告是卖方,被告是买方,非原告所称的是中介方。玉石价款总计是60000元,不存在53件价值260000元的说法。不存在非法途径取得欠条一说,在威胁胁迫下取得的欠条,原告应在取的欠条后提出异议,但原告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并没有提出异议,就是为了不付款找的理由。法院已经在被告起诉原告欠款的案件中查明了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在六道湾派出所,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吴章忠玉石款陆万元整(60000元)。吴章忠。李宜芬。151********”。就上述欠条中载明的欠款,吴章忠作为原告在本院起诉李宜芬,2015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水民一初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了上述欠条的真实性,减去李宜芬已向吴章忠支付的20000元,最终判决李宜芬向吴章忠支付玉石款40000元。该判决送达后,李宜芬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李宜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李宜芬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原判决执行。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判决书、裁定书、欠条、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本案中,原告李宜芬要求撤销其在2014年6月6日向被告吴章忠出具的欠条,其认为,该欠条是在被告及派出所民警的胁迫下出具的,但该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6月6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为一年,但原告李宜芬起诉要求撤销的时间为2016年1月4日,已经超出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故其撤销权已消灭。本案中,原告李宜芬要求撤销的欠条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且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综上所述,原告李宜芬要求撤销在2014年6月6日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宜芬要求撤销在2014年6月6日向被告吴章忠出具的欠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宜芬负担100%即25元,余款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宜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滑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占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