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03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03502号原告王某。被告边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迎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多后,于××××年××月登记结婚,1989年生有一子,被告不做家务,不赚钱,热衷于打牌,还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且对原告有打骂行为;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边某自由恋爱一年多后于××××年××月登记结婚,1989年生有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当加强彼此的沟通和交流,消除隔阂,增强信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要从社会和谐、家庭和睦出发,审视、规范自己的言行,认识、改正自身的不足,珍惜婚姻,珍爱家庭。被告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为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郑迎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