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章毅与王悦、高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729号原告章毅,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王悦,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被告高琮,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周骏磊,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章毅与被告王悦、被告高琮、被告周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因被告王悦、被告高琮、被告周骏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悦、被告高琮、被告周骏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毅诉称,2015年2月2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元并签署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悦归还借款150000元;要求被告王悦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要求被告高琮、被告周骏磊对被告王悦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悦、被告高琮、被告周骏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王悦、被告高琮、被告周骏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25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王悦(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借款壹拾伍万元正给乙方用于资金周转,月息4%,利息壹月壹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乙方逾期支付利息或逾期返还借款视为乙方违约,甲方随时可以收回借款本金,并可加收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高琮、周骏磊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五年。被告王悦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被告高琮、被告周骏磊在该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2015年2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王悦账户。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借给被告王悦、被告高琮100000元之后,原告表弟应紫东又向原告提起被告王悦因资金周转不灵仍需借款,原告因此答应借款给被告王悦,并要求被告王悦提供担保人。2015年2月25日,原告转给被告王悦100000元,另扣除两个月利息12000元之后交给被告王悦38000元现金,之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且下落不明,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实践性合同,其成立与生效需要有当事人之间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故原告应对150000元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转给被告王悦100000元,但对其余借款的交付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所称其借款150000元给被告王悦,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王悦间的借款数额应为100000元。根据2015年2月25日的借款合同,月利率按4%计算,现原告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王悦应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高琮、被告周骏磊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约定对被告王悦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高琮、被告周骏磊应对被告王悦应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琮、被告周骏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悦追偿。被告王悦、被告高琮、被告周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章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王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章毅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高琮、被告周骏磊应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王悦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琮、被告周骏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原告章毅已预缴),由原告章毅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王悦、被告高琮、被告周骏磊共同负担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章毅已预缴),由被告王悦、被告高琮、被告周骏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