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声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柳,男,1994年5月7日出生,广东省大埔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柳来到龙华新区民治地铁站D出口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售卖10瓶“止咳水”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柳抓获归案,并当场在朱某柳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500元及作案手机一部,在黄某某处缴获装在鞋盒内的共重1200毫升的“止咳水”10瓶(经鉴定:均含有可待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可待因的毒品1200毫升、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昭 贤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