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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南通市港闸区资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迎春、陈红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港闸区资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迎春,陈红燕,潘美云,王建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332号原告南通市港闸区资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139号。法定代表人陆尔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纪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亚军,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迎春。被告陈红燕。被告潘美云。被告王建芝。被告潘美云、王建芝的委托代理人王跃怡。原告南通市港闸区资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丰公司”)与被告王迎春、陈红燕、潘美云、王建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纪冲、吴亚军及被告潘美云、王建芝的委托代理人王跃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迎春、陈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资丰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其与王迎春、陈红燕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通港资农贷借字[车]第00929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王迎春、陈红燕为购买汽车向其贷款9万元,该款由其一次性划入南通崇川新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资金账户,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9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9.4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7日前还款3041.2元),贷款期限36个月,担保方式为拟购车辆抵押和第三方保证;如王迎春、陈红燕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可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限期偿还借款,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其与王迎春、陈红燕签订编号为通港资农贷抵字[车]第00929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王迎春、陈红燕以车架编号为LSGPB54U6ED156230、发动机号为140870173、车牌号为苏F×××××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系其在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等);如王迎春、陈红燕未依约履行到期债务,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车辆。其后,其与潘美云、王建芝签订通港资农贷保字[车]第00929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潘美云、王建芝为王迎春、陈红燕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自贷款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后中止。2014年5月5日,其与王迎春为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7日,其向南通崇川新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付9万元。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王迎春、陈红燕按约偿还了贷款本息。2015年4月1日,因王迎春、陈红燕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向四被告发出终止贷款通知书,宣布全部贷款即日到期,要求按逾期利率清偿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4月8日和13日,王迎春,陈红燕偿还了本应于2月7日、3月7日、4月7日偿还的贷款本息,其后未再偿还。现要求王迎春、陈红燕偿还贷款本金66126.28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19.49%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催款费用;要求潘美云、王建芝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苏F×××××汽车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资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保证合同、借款人扣款授权书、借款借据、放款凭证、终止贷款通知书、EMS邮寄凭证、还款明细。被告王迎春、陈红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潘美云、王建芝辩称,资丰公司是借款给王迎春、陈红燕的,其二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属实,但无能力偿还债务。另,王迎春、陈红燕在贷款时曾向资丰公司交纳了8000元保费和4500元保证金,因资丰公司未将保费用于支付案涉车辆的保险费用,故保费应在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合同约定的资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过高,考虑到资丰公司确向被告发函及上门催收债权,故同意给付资丰公司一两百元的催款费用,其余保证金要求在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潘美云、王建芝向本院提交了保费收据、保证金收据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资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潘美云、王建芝确认保证合同上其签名属实,对机动车登记证书、终止贷款通知书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资丰公司对被告潘美云、王建芝提交证据没有异议,同意将保费和保证金在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但认为其为追索贷款确实发生了必要的费用,希望本院予以酌情支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质证,本院经过综合分析、审查判断,认证如下:资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潘美云、王建芝虽未确认保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终止贷款通知书之外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但其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资丰公司对潘美云、王建芝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亦确认资丰公司所述案件事实属实,不再赘述;同时确认,王迎春于2014年4月28日向资丰公司交纳保费8000元、保证金4500元,资丰公司同意在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资丰公司与王迎春、陈红燕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与潘美云、王建芝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资丰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王迎春、陈红燕应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现王迎春、陈红燕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资丰公司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王迎春、陈红燕立即偿付全部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资丰公司陈述王迎春、陈红燕已偿清2014年4月7日前的贷款本息,故王迎春、陈红燕已偿还的贷款本金为23247.06元(按借款合同所附还贷计划表计算),未偿还本金为66752.94元。关于资丰公司主张的催款费用,本院认为,资丰公司为收回贷款本息确向被告发函及上门催讨,为此产生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鉴于资丰公司仅主张王迎春、陈红燕偿还贷款本金66126.28元,亦同意在贷款本金中扣除保费和保证金,故王迎春、陈红燕应偿还的贷款本金为53626.28元(66126.28元-8000元-4500元)。资丰公司要求王迎春、陈红燕偿还贷款本金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9%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要求就抵押财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潘美云、王建芝在王迎春、陈红燕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且王迎春以其自身所有的财产为其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故潘美云、王建芝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外就王迎春、陈红燕向资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迎春、陈红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市港闸区资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3626.28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49%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催款费用400元;二、原告南通市港闸区资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王迎春所有的苏F×××××小型轿车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潘美云、王建芝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抵押债权范围外对被告王迎春、陈红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潘美云、王建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王迎春、陈红燕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46元,由被告王迎春、陈红燕、潘美云、王建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朱陈李代理审判员  王志敏人民陪审员  孟红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