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梁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第1401号原告梁某,农民。被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戴桂芳,涟源市渡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朱虹连的委托代理人戴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花费彩礼16800元,并为被告购买金器花费10000元。之后,二人租住于市政府内,原告又添置了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张床、一个梳妆台、一套布沙发等。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外出,并长期在其外婆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退回婚前彩礼26800元,原告所添置的家具、电器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梁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朱某对原告梁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朱某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要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和经济损失3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只是为原告故意违反约定不将被告的名字加到房产证上的事情发生过纠纷。被告朱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日常生活开支(被告朱某所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的日常生活开支是26528元的事实。二、被告朱某为操办婚礼花费现金和物品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为操办婚礼花费现金和物品共计5920元的事实。三、协议书(原告梁某所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曾提出想要与被告离婚,后在被告家属的调解下,原告同意在从其父母处分得的门面的房产证上写上被告的名字,但是后来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梁某对被告朱虹连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梁某所赚的工资全部都交给了被告朱某,被告朱某不可能花费这么多钱;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朱某只买了一个价值3000元的戒指;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在被告家属的要求下原告才写下的。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梁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被告本人所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原告梁某承认由其书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份,被告无故外出,并在其外婆家常住。同年11月1日,原告提出想要与被告离婚,后在被告家属的调解下,对原、被告的行为均进行了一定约束,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梁某遂于2015年11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朱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朱某表示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提出要被告退回婚前彩礼26800元及其所购买的家具、电器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3、是否应责令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由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理解,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亦无益处,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婚前彩礼26800元及其所购买的家具、电器,但又无足够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万元和经济损失3万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保障婚姻法的实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