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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胡海军与尹建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军,尹建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440号原告:胡海军。被告:尹建军。原告胡海军与被告尹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73477.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导致原告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本息共计173477.2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建军偿还原告胡海军代偿款173477.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尹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军助理审判员  叶肖翡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