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陈某、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刑初2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四川省安县人,小学文化,汉族,农民。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汉族,农民。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男,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汉族,农民。2015年7月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7月12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黎某窜至安县黄土镇民主村8组张某乙家,采取破门入户方式,窃取人民币300元、耳环2对、珍珠项链1条;同月20多号一天晚上,张某某伙同陈某、代某某窜至安县花荄镇“尚茗轩”茶楼,采取翻窗入室方式窃取中华、南京牌香烟6包,丰谷酒王1瓶,经鉴定,以上物品共计价值639元;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以及肖某某窜至安县花荄镇“紫原庭”茶楼,陈某、肖某某望风,张某某翻窗入室窃取人民币1,000元,中华、黄河V8、满天星、云烟等香烟25包,经鉴定,以上物品共计价值67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陈某、黎某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乙、黄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廖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相、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领条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黎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盗窃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各被告人犯罪后均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各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泽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