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4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维民与陈希明、寿光市鹏朔维根斯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民,陈希明,寿光市鹏朔维根斯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960号原告刘维民。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希明。委托代理人刘明忠,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寿光市鹏朔维根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晨鸣工业园(西二环路以西文庙街以南)。原告刘维民诉被告陈希明、寿光市鹏朔维根斯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文,被告陈希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鹏朔维根斯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民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陈希明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362000元,前期借款转来13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1月1日。约定借款人陈希明自愿以寿光市鹏朔维根斯包装有限公司及个人名下所有资产为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还款时按借款金额月利率3.5%按日支付利息,逾期按每日3000元支付违约金。如诉讼至法院,借款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费用。并以寿光市鹏朔维根斯包装有限公司与山东寿光润田蔬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圣城街道四仕庄校址转租合同及收款原件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希明返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借款金额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计算至起诉日为1200000元,以后另计);被告寿光市鹏朔维根斯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希明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寿光市鹏朔维根斯包装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陈希明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1月1日,月利率3.5%,同时约定了收款帐户。被告寿光市鹏朔维根斯包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同日,原告将1362000元转账至约定的账户内。该款被告陈希明至今未还,被告寿光市鹏朔维根斯包装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希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寿光市鹏朔维根斯包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转账之外的138000元,系被告陈希明之前借款的结转。被告陈希明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本院确认以转账的1362000元为实际借款数额。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希明辩称通过介绍人的帐户已经还款3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陈希明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寿光市鹏朔维根斯包装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希明追偿。被告寿光市鹏朔维根斯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希明返还原告刘维民借款136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寿光市鹏朔维根斯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希明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原告负担552元,两被告负担13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