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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3

案件名称

丁飞与杨秀军,李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飞,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杨秀军,丁中华,丁仁梅,李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0754号原告丁飞,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明军、姚思,系秀山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住址: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中和镇站前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6560414-3。负责人晏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波,系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军,男,1970年12月4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吕春亮、张怀文,系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中华,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海华,系秀山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仁梅,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丁仁杰,男,1959年2月23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李奎,男,1991年7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丁飞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杨秀军、丁中华、丁仁梅、李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文贤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飞及委托代理人周明军,被告杨秀军及委托代理人吕春亮、张怀文,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波,被告丁中华及委托代理人黄海华,被告丁仁梅及委托代理人丁仁杰,被告李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飞诉称:2014年12月19日,我在帮被告丁中华家安装外墙面砖,在跳板上施工作业。下午17点20分左右,被告杨秀军驾驶运输拖拉机从妙隘方向开往兰桥方向,行驶至丁中华家门口路段时,与相反方向行驶的被告李奎驾驶的无牌号农用拖拉机会车。由于路面较窄,被告杨秀军的车就让到被告丁中华家门口的阳沟里去了。被告杨秀军的车轮将我搭设葫芦跳的木棒拉断,导致我从三楼坠落下来,使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秀山司法所鉴定为面部骨折为9级伤残,左腕关节为10级伤残,左手指为7级伤残,左膝关节为9级伤残,误工评定为鉴定前一天,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护理两人,出院后陪护一人,护理至鉴定之日,营养时限为180天,后续医疗费为50000——600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9204.19元,残疾赔偿金85410元,误工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061.45元,护理费685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医疗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7770.5元,住院期间产生的生活费2360元,辅助器具费5000元,手续特护费555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542.3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54253.44元。在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后,原告又增加请求鉴定期间的检查费430.5元,车费502元,护理费480元,共计141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辩称:承认被告杨秀军的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对丁飞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李奎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杨秀军辩称:原告丁飞没有高空作业资格证,自身有过错,被告丁中华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义务,也没有按法律规定在跳板外加装防护网等安全设施,导致事故后果加重,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我方已垫付了医疗费147000元。被告丁中华辩称:我是将面砖承包给丁仁梅来修,本次事故我没用过错,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丁仁梅辩称:我只是给丁中华搭建跳板,他与我不是承包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奎辩称:是杨秀军叫我将车停在那里,我停好车熄火后下车检查车况,事故中我的车没有动,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丁中华准备将自己的房屋外墙贴面砖,就叫被告丁仁梅给自己安装跳板,原告丁飞给自己贴外墙面砖。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杨秀军驾驶运输拖拉机从妙隘方向开往兰桥方向,行驶至丁中华家门口路段时,与相反方向李奎驾驶的无牌号农用拖拉机会车。由于路面较窄,会车困难,被告杨秀军就让被告李奎将车先停靠在丁中华房屋前面公路的另一侧。李奎将车停稳后,杨秀军驾车从贴近丁中华房屋的一侧通过。在行驶过程中,丁中华家跳板上安装的用于升降跳板的葫芦上垂于地面的钢绳卷入杨秀军的车子右后轮,将搭建葫芦跳的木棒拉断,导致原告从跳上坠落下来,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秀山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一中队进行勘察后,以丁中华住宅外墙施工的葫芦跳的钢绳掉下的具体位置无法查清为由,作出了对本次事故无法认定的证明。丁飞受伤后,被送往秀山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杨秀军垫付了医疗费147000元,被告丁中华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丁飞伤好后,经秀山自治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为面部骨折为9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障碍为10级伤残;左手1-5指功能障碍为7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为9级伤残;误工评定为鉴定前一天;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护理两人,出院后陪护一人,护理至鉴定之日;营养时限为180天;后续医疗费为50000——6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不服秀山自治县司法鉴定所对丁飞左手1-5指功能障碍为7级伤残的鉴定,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丁飞左手指功能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同意后,各方选定了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丁飞左手指遗留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原告丁飞系农村居民人口,有养父丁云福需要赡养,由兄弟姐妹共4人赡养;有女儿丁红菊、儿子丁光林需要抚养,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还查明,被告杨秀军的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以下分析认定:一、医疗费请求179204.19元,有发票、住院证明、病历、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营养费请求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误工费请求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护理费请求68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请求85410元,因第二次鉴定手指7级伤残没有了,应为9490元/年×20年×23%=43654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65061.45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分别为丁云福10年,丁红菊5年3个月、丁光林8年,因在丁红菊扶养年限5年3个月前扶养系数已超过100%,应计算为63个月×7983元/年÷12个月×23%=9639.47元,加丁云福剩扶养余年限57个月×7983元/年÷12个月÷4人×23%=2180.35元,加丁光林剩余扶养年限33个月×7983元/年÷12个月÷2人×23%=2524.62元,共计14344.44元。八、交通费请求7770.5元,有发票佐证,且能说明用途,予以支持。九、残疾器具费请求5000元,认定已购买支付的1250元。其它的原告以后更换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十、精神抚慰金请求30000元,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支持6000元。十一、手术特护费请求5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十二、住院期间必要日常生活用品费请求542.3元,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十三、住院期间产生的生活费请求236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十四、鉴定费请求1900元,有发票佐证,予以支持。十五、后续医疗费请求60000元,应该费用不确定,原告可在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十六、第二次鉴定医疗费请求430.5元、车费请求502元、护理费请求480元,合计141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列费用,合计:272540.63元本院认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均为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秀军驾驶的川车是在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被告杨秀军没有尽到安全行驶的义务,被告丁中华没有尽到安全施工的义务,且没有按《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在葫芦跳上安装防护网等安全设施,双方均有过错。因被告丁中华搭建的葫芦跳的钢绳垂下的位置无法确定,导致双方的过错大小无法认定,双方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飞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奎是在车停稳之后,被告杨秀军才驾车通过,且两车没有接触,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丁中华认为与被告丁仁梅是承包关系,要求被告丁仁梅承担责任,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丁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6850元+480元、残疾赔偿金436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44.44元、交通费7770.5元+502元、残疾器具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手术特护费555元,合计:96205.94元。二、被告杨秀军、丁中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丁飞医疗费169204.19元+4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76334.69元。双方各负担50%,即88167.35元。(被告杨秀军实际已支付147000元,未在本案中请求返还多余支付部份,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丁中华实际已支付3000元,还应支付85167.3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杨秀军、丁中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计1355元,由原告负担555元,被告杨秀军、丁中华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之次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文贤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