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姜文雅、周爱生诉被告谭福明、姚邵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雅,周爱生,谭福明,姚邵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968号原告:姜文雅,女。原告:周爱生,男。委托代理人:丁筱明,宜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谭福明,男。被告:姚邵丹,女。原告姜文雅、周爱生诉被告谭福明、姚邵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圣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雅、周爱生的委托代理人丁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福明、姚邵丹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谭福明分别向原告姜文雅、周爱生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1年。借款后,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还尚欠两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敷衍两原告,一直未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两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尚欠利息5万元,合计人民币5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谭福明以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姜文雅、周爱生借款30万元、20万元。同年10月16日,原告姜文雅、周爱生分别向被告谭福明交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万元,合计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谭福明分别向原告姜文雅、周爱生各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姜文雅人民币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借款利息每月陆仟元整属实,于2015年10月16日前归还”;“今借到周爱生人民币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借款利息每月肆仟元整属实,于2015年10月16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谭福明按约向两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8日,此后,被告谭福明未再向两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原告催讨,被告谭福明未向两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两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两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296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加之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谭福明向两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有《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条》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谭福明自2015年7月18日起未再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归还,有违诚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尚欠利息5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福明、姚邵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姜文雅、周爱生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合计人民币5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币465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人民币7920元,由被告谭福明、姚邵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圣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强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