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桥支行与赵静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桥支行,赵静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00229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桥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万景山路***号****号(单号)。代表人:江一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君敏,系该支行员工。被告:赵静珠。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桥支行与被告赵静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于同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赵静珠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桥支行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桥支行撤回对被告赵静珠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桥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