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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包玉柱与张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玉柱,张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00415号原告包玉柱,男,蒙古族,1973年7月3日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张智林,男,汉族,1965年8月18日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包玉柱诉被告张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玉柱、被告张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玉柱诉称,2013年被告张智林向原告先后借款700000元,后原告索要欠款,被告推脱拒付。2015年1月30日,被告张智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张智林辩称,钱是开洗煤厂的时候用的,后洗煤厂关停,给原告包玉柱打了700000元的欠条并顶账给原告价值100000元的一辆铲车。此外,原告还拉走316.5吨水泥,每吨价值120元,共计37980元,现余款还剩56202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始,被告张智林先后数次向原告包玉柱借款,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包玉柱现金700000元,借款人张智林。”借款期间被告曾给原告一台价值100000元的铲车及价值37980元的水泥用于顶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智林向原告包玉柱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于庭审中答辩主张借条出具后其曾向原告交付铲车一辆,作价100000元及价��37980元的水泥抵顶部分债务,原告予以认可,故借款余额应为56202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能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包玉柱借款562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智林承担,被告于上述付款日期内给付原告包玉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审判员吴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宇琛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