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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郭乐乐与严旭刚、谷莉莉、罗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乐乐,严旭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063号原告郭乐乐。委托代理人赵保兵,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严旭刚。被告谷莉莉被告罗俊生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乐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兵、被告严旭刚、罗俊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莉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严旭刚、谷莉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出具了借条。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违约金按月缴纳10%,第二个月的违约金是第一个月的150%,以此类推。被告罗俊生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次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严旭刚转账5万元,另在中国工商银行柜台支取现金15万元转存至被告严旭刚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严旭刚、谷莉莉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10%支付违约金。被告罗俊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旭刚辩称,借款属实,现正在退房筹钱。被告罗俊生辩称,担保事实存在,正与被告严旭刚办理退房。被告谷莉莉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旭刚与谷莉莉于200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8日,被告严旭刚、谷莉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借款20万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违约金10%,违约金按月交纳,第二个月的违约金是第一个月的150%,以此类推。被告严旭刚在上述协议及协议下方的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谷莉莉在上述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提供担保函,被告罗俊生在上述协议及协议下方的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4月29日,原告郭乐乐通过工商银行襄阳分行ATM机给被告严旭刚转款5万元,同日,原告郭乐乐在工商银行襄阳泰跃襄阳支行给被告严旭刚转存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诉讼参加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严旭刚、谷莉莉偿还借款20万元,理正据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有高利放贷之嫌,应对原告提出严肃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旭刚、谷莉莉按每月10%支付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年24%,即月2%。案涉抵押借款协议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罗俊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案涉借款本金及调整后的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旭刚、谷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乐乐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2%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罗俊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