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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钱景丰、单静伟等与苏宏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景丰,单静伟,钱雨欣,钱雨甜,苏宏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263号原告钱景丰。联系电话。(系死者钱某父亲)原告单静伟。联系电话。(系死者钱某妻子)原告钱雨欣。(系死者钱某长女)原告钱雨甜。(系死者钱某次女)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单静伟,女,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辉坨村一区*排**号,身份证号码1302821984********。联系电话1593257****。被告苏宏星,联系电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丰南区友谊大街青年路交口。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310810212,联系电话。四原告钱景丰、单静伟、钱雨欣、钱雨甜与被告苏宏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景丰、原告单静伟(同时为本案二原告钱雨欣、钱雨甜法定代理人)、原告钱雨欣、原告钱雨甜、被告苏宏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6时45分许,钱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丰南区小集镇钱庄村街里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十字路口时,与被告苏宏星驾驶自身所有并投保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宏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抢救治疗费2075.53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7年×8248元÷2人=28868元、长女10年×8248元÷2人=41240元、次女15年×8248元÷2人=61860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90天×42.2元=11394元、车损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99277.0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所投交强险公司赔偿原告抢救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车损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4075.5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所投商业三者险公司赔偿原告超出强险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40%,计人民币114080.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28156.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无免赔情形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按5000元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求酌情减少,车损需要有损失依据和票据,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和标准需核实无误的情况下赔付。被告苏宏星辩称,我垫付过20000元丧葬费,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6时45分许,被害人钱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丰南区小集镇钱庄村街里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十字路口时与被告苏宏星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做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害人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宏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冀B×××××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为被告苏宏星,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保险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该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9日16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16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冀B×××××车辆保险期间。被害人钱某事故发生后于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075.53元。被害人钱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钱景丰出生于1947年11月9日,其父育有含死者钱某在内的子女共两人,被害人长女钱雨欣出生于2007年8月11日,次女钱雨甜出生于2012年5月26日,被害人与被害人妻子共同抚养以上两女儿。被害人钱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其家属即本案四原告钱景丰、单静伟、钱雨欣、钱雨甜损失如下:医疗费2075.53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30682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3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3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348648.03元(含被告苏宏星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四原告钱景丰、单静伟、钱雨欣、钱雨甜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人民医院票据、被害人火化证及尸检报告、家庭关系证明、冀B×××××车辆行驶证及苏宏星驾驶证、冀B×××××车辆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6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中认定的被害人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宏星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本院对被告苏宏星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予以认定为30%,对被害人钱某认定为70%。冀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所诉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30%的赔偿比例向四原告直接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履行完赔偿义务后,被告苏宏星不再承担相关赔偿义务。医疗费数额按照原告提交的正规票据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四原告主张的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2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了被害人钱某死亡医学证明及其与各被扶养人身份关系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害人钱某为农村户口且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四原告据此主张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及四原告主张的年数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被告苏宏星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予以酌定为人民币15000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四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天数过长,本院按照四原告主张的3人每天42.2元的标准予以支持5天。四原告主张车损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宏星为四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的事实清楚,同时被告苏宏星要求返还此款,四原告应对该垫付款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及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钱景丰、单静伟、钱雨欣、钱雨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3047.28万元。二、四原告钱景丰、单静伟、钱雨欣、钱雨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苏宏星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樊春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征特别提示:判决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可径向原告付款或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账号:130016272370500025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并将汇款回单寄送本庭。支取案件款应提供身份证、银行卡、银行卡开户行名称的复印件。附:原告损失明细清单1、医疗费2075.53元(票据)2、丧葬费23119.5元(2014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2)3、死亡赔偿金306820元(1018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03100元,钱景丰、钱雨欣、钱雨甜8248元/年×7年+钱雨欣、钱雨甜8248元/年×3年+钱雨甜8248元/年×5年÷2人)4、交通费1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3元(42.2元/天×3人×5天)另附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48648.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