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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湖南湘府嘉园置业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湖南湘府嘉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0830号原告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79号长沙铁路科调大楼307房。法定代表人罗伟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翔、邹鹏,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湘府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附1号友园山庄5栋203房。法定代表人邓建军。原告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房地产公司)为与被告湖南湘府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府嘉园置业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贵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国政、周毅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路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府嘉园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开发的“湘府嘉园”房地产项目(后于2014年10月13日更名为“香芙嘉园”)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路大桥东头引桥南侧,经上级审批,原告决定将该项目中的一栋独立商业楼对外包销,湖南川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泰公司)通过公开竞商中选后获得包销人资格,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川泰公司签订了《长沙湘府嘉园商业楼整体包销合同书》,邓建军系川泰公司的授权代表和该包销项目的负责人。2014年4月28日,邓建军与刘伟采取瞒天过海的手段,擅自将原告项目名称“湘府嘉园”作为被告公司的字号,设立了被告湖南湘府嘉园置业有限公司,邓建军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设立后,利用川泰公司包销湘府嘉园项目之机,以湘府嘉园项目的名义对外大肆借款融资约7000万元,且虚构借款已经用于湘府嘉园项目的事实,导致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出借人的借款本息后,自2015年1月起,出借人多次采取拉横幅、堵门、上访、网站发帖等方式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干扰了原告的正常工作秩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原告的项目名称作为被告公司的字号,虚构将出借人的借款投入到原告项目的事实,导致出借人干扰原告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决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没有进行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发的“湘府嘉园”房地产项目(后于2014年10月13日更名为香芙嘉园)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路大桥东头引桥南侧,2013年2月6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关于湘府嘉园项目备案的通知》(湘发改投资[2013]XXX号),同意对原告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黑石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湘府嘉园”作为项目名称并备案。此后,原告决定将该项目中的一栋独立商业楼对外包销,湖南川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泰公司)获得包销人资格,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川泰公司签订了《长沙湘府嘉园商业楼整体包销合同书》,由川泰公司统一对外包销“湘府嘉园”房地产项目的商业楼的销售,邓建军系川泰公司的授权代表和该包销项目的负责人。2014年4月28日,邓建军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名称“湘府嘉园”作为字号,注册设立了被告湖南湘府嘉园置业有限公司,邓建军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设立后,利用包销湘府嘉园项目之机,以湘府嘉园项目的名义对外借款融资。自2015年1月起,逐步有出借人到原告单位反映情况,称被告非法吸纳出借人近7000万元资金投入到湘府嘉园包销项目,要求原告承担责任。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出借人出具公开信,声称借款已经用于原告的湘府嘉园项目,导致出借人多次采取拉横幅、堵门、上访、网站发帖等方式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给原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2015年1月21日,出借人向原告铁路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不得擅自处置包销保证金及包销款的函》,称“邓建军、皮明放以湘府嘉园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以华银宏大投资管理公司作为担保人,以你公司开发的湘府嘉园商业综合楼的整体包销作为融资项目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近7000万,目前邓建军、皮明放、田立军等人因不能向近200名出借人支付利息,归还本金,被公安部门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并刑拘。邓建军在给出借人的一封公开信里明确表明我们出借人的钱用于湘府嘉园项目,我们的血汗钱被邓建军、田立军以包销款方式流进了你公司……”2015年1月29日,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中共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委员会信访办公室向长铁多元集团转发了《信访事项转办单》(广铁来信(2015)XX号),被告在《致湖南华银宏大投资公司全体投资客户的一封信》中称:“我们的负债是与我们的项目相对应的,湖南川泰公司的融资是用于益阳华天项目的,华银宏大的资金是服务于广铁项目的……”,出借人在《关于中纳联华银宏大投资有限公司诈骗百姓血汗钱的情况反映》中称:“该公司成立后打着为央企广铁集团下属的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建成楼盘湘府嘉园整体包销的湖南湘府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中介高息民间借贷为诱饵,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大规模非法集资,在短短7个月(2014年5月—12月)的时间里就向我们多名出借人吸纳了近7000万元资金,很多出借人都是冲着“长铁”央企的金字招牌、湖南本土多年民间借贷知名公司中纳联担保的信誉才出借给湖南湘府嘉园包销项目的。……我们巨额血汗钱、养老钱被邓建军、长铁房地产开发公司、中纳联担保公司共同做局诈骗……”。此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邓建军因上述集资借款涉嫌犯罪被依法逮捕,2015年4月10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委托湖南省天勤司法鉴定所进行专项审计,鉴定机构对原告收取的包销保证金和包销款的的资金来源、用途及去向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说明,证明原告收取的款项均系购房款或购房认购定金,与非法集资款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湖南省发改委《关于湘府嘉园项目备案的通知》和建筑物命名工作联系单,证明湘府嘉园房地产项目是原告开发的,原告在2013年2月6日取得了“湘府嘉园”项目名称的备案,2014年10月13日更名为“香芙嘉园”。证据2、《长沙湘府嘉园商业综合楼整体报销合同书》,证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川泰公司签订《长沙湘府嘉园商业楼整体报销合同书》,邓建军系川泰公司代表和该包销项目的负责人。证据3、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注册成立于2014年4月28日,股东为邓建军和刘伟,法定代表人为邓建军。证据4、照片、信访事项转办单及附件、网站发帖资料,证明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出借人出具公开信,声称借款已经用于原告的湘府嘉园项目,由于被告借用“湘府嘉园”作为字号向受害人借款,并宣称款项已用于原告的湘府嘉园项目,导致受害人多次采取拉横幅、堵门、上访、网站发帖等方式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给原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5、《关于不得擅自处置包销保证金及包销款的函》,证明:1、2015年1月21日,香芙嘉园项目受害人维权委员会向原告发函,称邓建军以被告作为借款人,以华银宏大投资管理公司作为担保人,以湘府嘉园商业楼的整体包销作为融资项目向受害人借款近7000万元;2、被告向出借人称借款已经用于原告的湘府嘉园项目。证据6、湖南省天勤司法鉴定所对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开公第鉴聘字(2015)0109号鉴定聘请书的分析说明,证明包销款的来源及用途、去向,证明原告收取的项目资金来源合法,与被告向其他出借人收取的借款无关。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由于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房地产项目名称“湘府嘉园”作为被告公司的字号,误导出借人借款给被告,被告又虚构已经将借款用于原告的湘府嘉园房地产项目的事实,最终导致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出借人的借款后,自2015年1月起,出借人多次采取拉横幅、堵门、上访、网站发帖等方式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影响,造成社会公众对原告的声誉造成负面评价,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名誉侵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并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湘府嘉园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誉权停止侵害;二、被告湖南湘府嘉园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为原告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湖南湘府嘉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贵平人民陪审员  何国政人民陪审员  周毅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