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周某某,女,199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某某,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融安县,现住赤水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原告时年15岁。同居生活期间,分别于2006年12月26日非婚生育一子莫某甲,2008年12月23日非婚生育一女莫某乙。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在赤水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由于被告不务正业,性格古怪,在与原告及其父母生活期间,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和威胁原告父母等。2011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予离婚后,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再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非婚子莫某甲与非婚女莫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同居后分别于2006年12月26日、2008年12月23日非婚生育一子莫某甲和一女莫某乙。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在赤水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14年6月,原告以未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下落不明,难以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赤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至今,被告仍无音讯,与原告也无联系,夫妻感情未能好转。2015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做原告和好工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文华办事处双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赤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培养,婚姻关系的维系需要双方自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相识同居时年仅15周岁,在同居期间和补办结婚登记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不睦离家多年,未对妻子尽到丈夫的义务,也没有对孩子尽到父亲的责任。2014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无联系,分居又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的子女莫某甲和莫某乙一直随原告周某某生活,且被告莫某某现下落不明,离婚后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结合赤水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莫某某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被告莫某某每月承担莫某甲抚养费500.00元、莫某乙抚养费500.00元。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二、莫某甲和莫某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莫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莫某甲抚养费500.00元、莫某乙抚养费500.00元至莫某甲、莫某乙18周岁止。三、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谭晓红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桃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