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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5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5229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黄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王某所有的一棵洋槐树被被告黄某准备锯倒卖掉,后被原告发现,但树已被锯断,无法成活,导致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因洋槐树系原告王某所有,被告私自砍伐出卖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辩称,被告找人砍伐的树属于自己所有,并生长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且被砍伐的洋槐树实际价值仅为300元,并不值5000元,原告主张洋槐树价值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上午6时许,原告王某去村里小卖部买东西时发现三河市黄土庄镇北燕村的赵宝海在放一棵洋槐树,原告问赵宝海为何放树,赵宝海称被告黄某将此树卖给他了。原告王某表示树是自己的,制止了赵宝海放树。后原告给本村当时的村主任崔长民打电话说明了情况,于是崔长民找到被告黄某协调此事。黄某表示让崔长民调解一下,合适的话就赔王某一点钱。崔长民找到原告王某家,表示树放了一半,已经无法成活,放了后让被告黄某给原告300元钱,但原告妻子李桂英不同意。2014年9月23日上午,原告王某的妻子李桂英到被告黄某家问问放树的事,双方发生口角,后三河市黄土庄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并让双方一起到村委会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妻子李桂英与被告黄某发生冲突。2014年10月18日,被告黄某的妹夫刘宝富以风大树倒后容易砸断电线为由找人将树放倒,现该树存放在被告黄某院内。关于双方诉争的洋槐树所有权问题,三河市黄土庄镇闵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王某与黄某争议地块是规划之前王某的旧宅基地,规划以后所有权属闵庄子村委会,地块内洋槐树一棵归王某所有。闵庄子村当时的村书记兼村主任张习、副主任李杉、妇联主任刘希芬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因村内修路需要,1985年闵庄子村委会经与本村村民王某协商决定占用王某的老宅基地修路,修路后其老宅基地剩余部分所有权归闵庄子村集体所有,使用权归王某所有,地上所有榆树、枣树、洋槐树、椿树归王某经营,收益归王某所有。经本院现场勘验,双方诉争的洋槐树根部直径为34-36cm,高10米左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三河市黄土庄镇闵庄子村张士海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2月张士海院内的三棵洋槐树(直径分别为22公分、26公分、18公分)共计卖了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三河市黄土庄镇闵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张习、李杉、刘希芬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张士海的证明一份,三河市黄土庄派出所对事发当时的村主任崔长民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砍伐后洋槐树照片为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三河市黄土庄镇闵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张习、李杉、刘希芬共同出具的证明和三河市黄土庄派出所对事发当时的村主任崔长民所做的询问笔录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实,双方诉争的洋槐树一棵属于原告王某所有。被告黄某未经原告许可,私自找人放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某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洋槐树的损失数额问题,因双方均不要求对洋槐树的损失进行鉴定,同意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后予以确定;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张士海的证明并根据所了解的市场行情及洋槐树的实际生长状况,酌定原告的洋槐树损失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赔偿原告王某洋槐树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元,被告黄某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若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