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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蒲江县鹤山镇华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袁江、被告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江县鹤山镇华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袁江,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632号原告蒲江县鹤山镇华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体泉村**组。经营者杜小华。委托代理人刘雪祥,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江。委托代理人周磊,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市观景路***号。委托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蒲江县鹤山镇华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军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袁江、被告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军建筑设备租赁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祥、被告袁江的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军建筑设备租赁部诉称,2013年8月27日,二被告因建设需要与其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华军建筑设备租赁部依约交付了材料,但被告却未给付租金。2015年2月3日,被告袁江出具了欠条,载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的设备租赁费用为282800元;同年8月7日,袁江又承诺如未在8月15日前支付租金200000元,即按照月五分利息支付利息。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华军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费用282800元以及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被告袁江辩称,在出具欠条后已经支付了22000元,未付清工程款是因与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的结算问题,同时要求申请王治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辩称,租赁合同是袁江与华军建筑设备租赁部签订的,欠条也是袁江出具的。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是见证双方合同,而非是合同相对方。华军建筑设备租赁部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华军建筑设备租赁部与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蒲江县土地整理项目部(以下简称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承租方处,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被告袁江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约定在承租方承建的甘溪新民村项目上,华军建筑设备租赁部按照《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向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项目部提供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周转材料并按照日租金计算材料租赁费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27日到2014年4月,租金按月按实结算。其后原告华军建筑设备租赁部按照约定提供了建筑周转材料,但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项目部未支付租赁费用。2015年2月3日,被告袁江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华军租赁站冯良军租赁费用2828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欠款人新民工地袁江”。同年8月7日,被告袁江又出具“诚诺”(承诺)载明:“今诚诺(承诺)华军租赁站租金28万元,此款在2015年8月15日付款20万元,如未付按5分息支付,付20万元此据作废。利息从3月1日起支付,余款8万元以后再付”。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与被告袁江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蒲江县甘溪镇新明村安置点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工程按照综合包干价350元/平方米,分包给被告袁江、案外人王熙理、杨亮三人。被告袁江系蒲江县甘溪镇新民村项目实际施工人。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项目部是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在蒲江县土地整理项目中设立的项目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蒲江县甘溪镇新明村安置点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诚(承)诺》、《欠条》以及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袁江在代表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华军建筑设备租赁部签订《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原告华军建筑设备租赁部已尽到必要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被告袁江就是代表承包单位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与其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因该项目部公章是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所有并保管,而非被告袁江私刻。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明知被告袁江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其行为视为对袁江代理行为的同意,因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项目部无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设立机构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承担。对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所提项目部盖章只是起见证双方合同签订,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江系甘溪镇新明村工程点的劳务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租赁原告华军建筑设备租赁部建筑周转材料的实际使用人,是与原告华军建筑设备租赁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实际承受人,因此被告袁江负有向原告支付建筑周转材料费用的责任。故对原告华军建筑设备租赁部要求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和被告袁江共同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袁江提出出具欠条后已向原告华军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22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袁江提出要求追加案外人劳务合伙人王治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辩解意见,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被告袁江与他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没有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被告袁江要求追加王治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华军建筑设备租赁部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袁江承诺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5分支付,本院应从其约定,但原告华军建筑设备租赁部要求按照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损失,是其处分诉讼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认为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江、被告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蒲江县鹤山镇华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费用282800元;二、被告袁江、被告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蒲江县鹤山镇华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282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8元,由被告袁江负担2068元,被告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