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2536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茜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曾于2015年年初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分居至今。虽然法院在判决中希望被告王某乙能珍惜这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二人情况依旧。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弥补。故原告王某甲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丁归原告王某甲抚养,婚生子王某丙归被告王某乙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王某甲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王某甲的身份,原告王某甲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5)沈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年初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1日以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被告王某乙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乙辩称,自从沈丘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不准离婚后,被告王某乙认为二人夫妻关系已经改善,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乙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郑州市金域临床检验中心细胞遗传室染色体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婚生子王某丙患有唐氏综合症,智力低下,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原告王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1月,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二人生育儿子王某丙。年月日,二人生育女儿王某丁。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农历1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分居。2015年2月26日,原告王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4月11日,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决二人不准离婚。2015年12月10日,原告王某甲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在婚前具有感情基础,且双方已共同生活数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仍有望和好。且原告王某甲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茜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