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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商初字第0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孟祥各、冯杨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孟祥各,冯杨花,李石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6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葛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永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广旭,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各,居民。被告冯杨花,居民。被告李石景,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孟祥各、冯杨花、李石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诉讼代理人崔永华、周广旭,被告李石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各、冯杨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07年11月13日,被告孟祥各、冯杨花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1万元用于购买邳州市运河镇新华世纪嘉园室房产,期限180个月,并约定了相应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以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石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已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请求判令:1、三被告清偿贷款本金65773.87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利息为2233.6元、罚息为139.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原告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4、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原告建设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第一、二被告于2007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原告根据被告委托于2007年11月21日将该款打入开发商账户,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第一、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已严重违约。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李石景放弃先处理抵押物抗辩权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第一、二被告将所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欠款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共计欠款68146.77元,其中本金65773.87元、利息为2233.6元、罚息为139.3元。被告孟祥各、冯杨花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石景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被告李石景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祥各、冯杨花夫妇作为共同借款人,因购买邳州市运河镇新华世纪嘉园室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2007年11月13日,作为借款人的孟祥各、冯杨花,作为保证人的李石景,与作为贷款人的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孟祥各、冯杨花发放贷款11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利息为浮动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下调15%,逾期上浮50%。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违约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债务时,无论贷款人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被告孟祥各、冯杨花以所购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于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2007年1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孟祥各、冯杨花发放了贷款11万元。被告孟祥各、冯杨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多次逾期,至2016年1月13日,孟祥各、冯杨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773.87元,拖欠利息2233.6元、罚息13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孟祥各、冯杨花发放了借款11万元,被告孟祥各、冯杨花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此情形下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清偿全部欠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孟祥各、冯杨花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执行基准利率下调15%,逾期上浮50%,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祥各、冯杨花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镇新华世纪嘉园室的房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涉案贷款未受清偿时以该房产对欠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该房产的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石景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该笔借款本��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祥各、冯杨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各、冯杨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借款本金65773.8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分别为2233.6元、139.3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调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对逾期借款按执行利率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孟祥各、冯杨花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有权就被告孟祥各、冯杨花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镇新华世纪嘉园室的抵押房产在其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范围内,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李石景对上述孟祥各、冯杨花欠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被告孟祥各、冯杨花、李石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 晴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人民陪审员  朱俊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