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梅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其舅舅宋某某家饮酒后,用钢丝绳将树木捆绑在其鄂E**0**货车上,于当日15时许驾驶货车从秭归县两河口镇云盘村往王家垭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云盘村两梅线约1公里处时,车上拖行的树木将路边的行人季某某挂倒在公路坎下,造成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秭归县公安局两河口派出所民警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梅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遂将其带至秭归县两河口镇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2015年11月13日,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梅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4.55mg/100ml。同时查明;1、被告人梅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梅某某与季某某在秭归县公安局两河口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3、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梅某某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梅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梅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宋某某、季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梅某某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简易治安调解协议书》,《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梅某某及证人的户籍信息,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公(司)鉴(化)字(2015)928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梅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宏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