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门支行与李金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门支行,李金忠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门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郭群迎,行长。委托代理人于佳莹,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忠,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童装厂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栾永英(李金忠之妻),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候立,济南历下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门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李金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忠原审诉称,我于2002年、2013年在招商银行办理了两张银行借记卡,卡号分别为6225885416666659和6226095312298891。2015年1月2日下午1时左右,我和朋友在济南一起去饭店就餐,收到第一条和第二条招商银行转账验证码短信,当时没听到,到饭店后收到第三条短信,我一看见招商银行发的认为是垃圾短信,没在意,收到第四条时朋友说过节业务这么忙,我才仔细看了短信,内容是我的银行卡密码被重置,当时是下午1时14分,我立即向招商银行打电话,打了几分钟人工台接不通电话,过后终于接通电话,工作人员说我的钱转账了,但是当时我事实上和朋友一起吃饭,银行卡、手机都随时携带,密码从未向任何人透露过,怎么会出现转账,工作人员说给挂失。这时我和朋友立即开车到招商银行打了交易明细,显示从两张卡共转走了30689元,我立即打110报警,并就近去了槐荫区的派出所,民警说要到开户行当地派出所报案,于是我又去了东关派出所报警,经查收款人王海军,转账地点为四川重庆。我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银行存款被他人转走,造成我的经济损失。招商银行没有做到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判令:招商银行赔偿我30689元及利息。招商银行原审辩称,本案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李金忠自我行申请开立银行卡,我行除了为李金忠提供传统意义的储蓄存款服务即存、取款服务外还为李金忠提供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转账付款、缴费支付等新型金融服务,并且李金忠诉争的两笔款项均为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转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提供这两笔转账服务的过程中我行是否存在过错,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金融服务合同纠纷。两笔诉争的转账均系我行按照李金忠的指令完成,在转账过程中我行无过错。李金忠的两张银行卡均已经开通网上银行大众版转账服务功能,根据我行网上银行大众版的操作流程,完成一笔网银转账需要输入付款人银行卡号、登陆密码、短信验证码及支付密码,其中,李金忠的银行卡号在其办理借记卡时获取,登陆密码及支付密码由其自行设置,短信验证码在两笔交易进行中已经发送至李金忠手机号码。因电子银行业务不同于传统的银行柜台业务,银行对客户的识别方式并非通过传统柜台业务中核对身份证或书面签名的方式,而是通过其银行卡号与密码及短信验证码的一致性来核实客户身份。银行卡信息尤其是银行卡密码是由持卡人即李金忠所设定并掌握,转账的短信验证码也是由李金忠所掌握,在网银交易时银行卡密码及短信验证码同银行卡持卡人的身份证、签名一样具有身份识别功能,是持卡人即李金忠进入并发起网上银行转账支付功能的凭证,具有电子签名的作用。《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持卡人即李金忠对密码应当负有比一般财产更加严格的保管和保密义务。我行网上银行系统在李金忠网银转账的交易过程中已经向其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了验证短信,并且该两笔交易是在其银行卡号、短信密码及验证码输入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够完成,因此该两笔交易我行已经履行了其对客户身份的核实义务,并根据李金忠的意思表示履行了转账付款义务。我行对李金忠通过使用其网银账号、登陆密码、短信验证码、支付密码所完成的涉案正常网银转账交易完全按照与正常的业务流程为李金忠提供了转账服务,这也正是体现了《储蓄存款条例》中的“取款自愿”原则,我行在验证李金忠的银行卡号、密码、短信验证码均正确的情况下没有理由拒绝李金忠的转账要求,这也是对金融服务合同义务的履行,我行在转账过程中无过错。即使李金忠的银行账户系被他人盗用导致其款项被转出,也没有证据证明我行在其银行卡密码、短信验证码泄露的事实上存在过错,李金忠应当对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及短信验证码负有保管及保密的义务,并应对因其自身对银行卡密码及短信验证码保管不善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李金忠于2002年、2013年在招商银行济南开元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借记卡,一张借记金卡,卡号分别为6225885416666659和6226095312298891,两张卡均已开通网上银行大众版转账服务功能,转账时,李金忠可通过使用其网银账号、登陆密码、短信验证码、支付密码完成正常网银转账业务,除短信验证码在转账时由招商银行通知李金忠外,其余密码均由李金忠自己掌管。2015年1月2日下午1时左右,显示从6225885416666659卡中转出5863元,从6226095312298891卡中转出24821元,两张卡共转走了30689元,两笔款项均转入户名为王海军,卡号为6228381938304862279卡中。李金忠立即打110报警,并去东关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李金忠在招商银行存款,招商银行具有保障李金忠账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李金忠对自己的存款开设了网上电子银行大众版—手机银行签约业务,因此,通过网络转款的安全风险及转账后的民事后果应当由李金忠自行承担,由于李金忠款项在网络上被他人盗转的过程中,需招商银行发送验证码至李金忠手机,招商银行虽然提供了于2015年1月2日下午短信已全部下发成功的短信运营支撑平台截屏的复印件,但没有证据证明在2015年1月2日下午李金忠账户内存款被转前发送了验证码至李金忠的手机上,在李金忠账户内存款被盗转的事件中,无法确认招商银行没有过错,招商银行的抗辩不能得到全部支持,因此,招商银行应当对李金忠的损失30689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招商银行在该事件中的过错程度,酌定招商银行分担李金忠损失的50%。对于双方分担了损失后,李金忠、招商银行可继续向盗用人追偿,李金忠要求招商银行支付李金忠存款本金30689元的相应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招商银行赔付李金忠1534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金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李金忠负担285元,招商银行负担285元。上诉人招商银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我行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李金忠的存款被他人盗转,违背李金忠的意思表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谓盗转的事实存在。李金忠在我行开立的卡号为6225885416666659及6226095312298891的借记卡,于2015年1月2日下午1时4分和l2时59分,发生两笔金额为5863元和24821元的转账交易,上述款项均被转至户名为王海军、卡号为6228381938304862279的卡内,后李金忠向东关大街派出所报案。但原审整个过程中,李金忠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派出所受案回执,其在报案时向公安机关所述其银行卡被盗刷仅是其单方陈述,并非公安机关对案件调查处理的结论,因此并无证据证实李金忠陈述的真实性,也无法排除两笔网银转账是李金忠自己或授权所为的可能。所以原审法院在公安机关未作出调查结论,而又不能根据其他证据排除是李金忠授权转款的情形下,仅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即认定存款被盗转属认定事实不清。如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逻辑和标准,任何人均可用网银自行向他人转账后,再向有关机关报案声称存款丢失,无论其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即可从银行获得赔偿,如法院判令银行承担责任,足以诱发严重的社会道德风险,给银行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李金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其收到了两笔转账的短信验证码。李金忠向法庭提交了手机短信一宗,其中即包含了李金忠于2015年1月2日12时57分收到的向王海军转账24821元的转账验证码,以及李金忠于2015年1月2日l3时04分收到的向王海军转账5863元的转账验证码,因此原审法院称“没有证据证明在2015年1月2日下午李金忠账户内存款被转钱发送了验证码至李金忠手机上”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双方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是金融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李金忠在我行申请开立银行卡,并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业务,我行除了为李金忠提供传统意义的储蓄存款服务外,还为李金忠提供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转账付款、缴费支付等各类新型金融服务,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不单是1992年《储蓄管理条例》中的简单的储蓄合同关系,而是综合的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所以,李金忠在选择了网银这种快捷、便利的支付方式的同时,亦须接受因这种方式而潜在的风险。因网银这种支付方式的特殊性,银行是依据持卡人通过网络发出的电子指令即密码和验证码来完成交易,而不是像传统储蓄合同业务那样把当面核对存单(折)及身份证作为支取存款的程序。我行是依据所接受电子指令完成交易,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李金忠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其收到了转账的短信验证码,而款项的转出是在密码、短信验证码验证一致的前提下才能完成,所以我行在李金忠转款过程中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按照李金忠的指令为其办理了款项转账,不存在违约行为。李金忠起诉的基础是其在我行开立银行卡,并称其银行卡内的款项被盗,原审法院也是以合同纠纷之诉立案审理。既然双方是合同纠纷之诉,原审法院应当就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适当履行合同等事实作出我行是否存在违约事实的认定,但原审法院却以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等来对合同关系的民事责任进行分配,即便该案为侵权案件,也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原审法院却错误的对我行适用了过错推定原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况并不包括本案中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金忠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金忠答辩称,招商银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于2002年和2013年分别在招商银行办理两张银行借记卡,尾号为6659和8891,并与银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招商银行于2015年1月2日在我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我分别办理两笔金额为5863元、24821元的转账业务,并转到了王海军名下,我不知道王海军是谁,当时我和朋友在饭店就餐,收到第一条、第二条招商银行短信时,未听到,到饭店后听到短信通知招商银行认为是垃圾短信未在意,在听到第四条短信时,我仔细看短信,内容是银行卡密码被重置,当时我立即向招商银行打电话,工作人员称钱已被转账,当时我和手机均随身携带,密码也未向任何人透露,怎么会出现转账。银行工作人员给挂失,我和朋友到招商银行打了交易明细,明细显示两张卡共转走30689元,当时立即打110报警,并到开户行所在地东关派出所报案,经查实,收款人为王海军,转账地点为四川重庆,从时间与空间考虑此转账绝对不可能是我自己所为。招商银行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1月2日下午我账户内存款被转之前发送验证码至我手机上,退一步说,即使收到银行短信,在我没有任何操作的前提下,银行也应保障客户存款的决定权,并不能说明招商银行发送了验证码短信,客户的存款就可以被他人随意转走,那是法律不允许的。招商银行发送短信时,存款已被他人转走,招商银行存在重大过错。如果不让招商银行承担责任,此类案件将层出不穷,会给社会造成不安全隐患,不利于社会影响。请求驳回招商银行的上诉。本院另查明,李金忠6225885416666659账户的《开立个人账户申请书》约定: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客户本人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银行概不承担责任。李金忠6226095312298891账户的《开户申请书》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办理的交易,申请人应妥善保管账号、密码、存款等个人账户资料,申请人将账户转借他人使用或泄露个人资料产生的风险及损失由申请人承担。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开立个人账户申请书》、《开户申请书》和当事人陈述一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金忠与招商银签订的《开立个人账户申请书》、《开户申请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李金忠与招商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金忠的两个账户均已开通网上银行大众版转账服务功能,网上银行作为一种方便、快捷的新兴银行服务,与一般银行卡的不同之处在于存取、转账交易时银行方并不接触客户的银行卡和身份证,而是以网络为载体,通过客户发出的银行账号、登陆密码、短信验证码、支付密码,来确认客户的身份和交易的有效性,并按照指令进行交易。《开立个人账户申请书》约定: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客户本人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银行概不承担责任。《开户申请书》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办理的交易,申请人应妥善保管账号、密码、存款等个人账户资料,申请人将账户转借他人使用或泄露个人资料产生的风险及损失由申请人承担。在涉案转账业务中,招商银行均依据相应的操作指令和真实密码对李金忠的账户进行交易处理,不存在过错或违约的情形。同时网上银行交易中所需的密码均是由李金忠自行设置并掌握,验证码也通过系统短信发送至李金忠的手机,以上信息招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无从知晓。李金忠因未妥善保管银行账号、登陆密码、短信验证码、支付密码,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即便李金忠的银行存款确实被犯罪嫌疑人盗取或诈骗,但因李金忠未能证实招商银行存在过错或违约,招商银行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李金忠要求招商银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无法确认招商银行没有过错,酌定招商银行分担李金忠损失的50%”,属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金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金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培森审 判 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穆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