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西军、王忠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西军,王忠学,李学松,尹家林,李洪福,陈校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西军,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2010年6月13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家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忠学,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彝族,文盲,无业,住赫章县,2011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4日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8月6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学松,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彝族,文盲,无业,住赫章县,2009年2月19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7月23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尹家林,又名尹超朋,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文盲,无业,住赫章县,2008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洪福,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彝良县,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校先,男,1991年1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彝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彝良县,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西军、王忠学、李学松、尹家林、李洪福、陈校先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西军、王忠学、李学松、尹家林、李洪福、陈校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间,被告人赵西军、王忠学、李学松、尹家林、李洪福、陈校先单独或者共同,先后窜至江西省的星子县、樟树市、峡江县、吉安县、泰和县、万安县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赵西军参与盗窃作案六起,涉案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29267.6元;被告人王忠学参与盗窃作案一起,涉案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2842元;被告人李学松参与盗窃作案三起,涉案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8475.6元;被告人尹家林参与盗窃作案三起,涉案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8703元;被告人李洪福、陈校先均参与盗窃作案一起,涉案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224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西军、王忠学、李学松、尹家林、李洪福、陈校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六被告人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赵西军、王忠学、尹家林系累犯,被告人李学松有犯罪前科,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西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忠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学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家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西军与其他同案人盗窃的线索,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校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西军伙同被告人王忠学窜至星子县南康镇星光大道,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1、王某1家中,盗得价值10051元的苹果6手机二部、价值2291元的CK男士手表一块及现金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西军、王忠学的供述,被害人胡某1、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忠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泰和县价格认证中心泰价鉴字[2015]8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西军、王忠学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2、2015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西军伙同被告人李学松窜至樟树市府桥路169号21栋3单元601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盗得价值3711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及现金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西军、李学松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学松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泰和县价格认证中心泰价鉴字[2015]8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西军、李学松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3、2015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西军伙同被告人李学松窜至峡江县水边镇玉深路11号2单元202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汪某家中,盗得价值1150元的天语手机一部、价值2486元的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及现金200元。4、2015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赵西军伙同被告人李学松窜至峡江县水边镇飞鸿小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2家中,盗得价值401元的硬中华香烟一条、价值227.6元的金圣香烟二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西军、李学松的供述,被害人汪某、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学松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泰和县价格认证中心泰价鉴字[2015]8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西军、李学松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5、2015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西军伙同被告人尹家林、李洪福、陈校先窜至吉安县敦厚镇白云路附36号3栋2单元202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由被告人李洪福、陈校先望风,被告人赵西军、尹家林进入被害人胡某2家中,盗得价值2165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及现金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西军、尹家林、李洪福、陈校先的供述,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被告人赵西军、陈校先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泰和县价格认证中心泰价鉴字[2015]8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西军、尹家林、李洪福、陈校先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6、2015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西军伙同被告人尹家林窜至泰和县澄江镇,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范某、李某1家中,盗得价值925元黄金吊坠一枚、价值1300元的彩金项链一条、部队纪念章两枚及现金34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西军、尹家林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李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泰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K362426100000201506005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赵西军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泰和县价格认证中心泰价鉴字[2015]8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西军、尹家林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7、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尹家林窜至万安县芙蓉镇五丰村燕塔66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3家中,盗得现金753元。综上,被告人赵西军参与盗窃作案六起,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29267.6元;被告人王忠学参与盗窃作案一起,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2842元;被告人李学松参与盗窃作案三起,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8475.6元;被告人尹家林参与盗窃作案三起,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8703元;被告人李洪福、陈校先均参与盗窃作案一起,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224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尹家林的供述,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万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公(万)勘[2015]K3624280600000201507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泰和县价格认证中心泰价鉴字[2015]8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尹家林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此外,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赵西军、王忠学、李学松、尹家林、李洪福、陈校先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六被告人之间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赵西军手机微信内容照片,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刑初字第308号、(2009)嘉桐刑初字第440号、第166号、(2010)嘉桐刑初字第296号、(2011)嘉桐刑初字第3号、(2014)嘉桐刑初字第246号、第123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秀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3)湖浔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1)台临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3)盂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六被告人身份、年龄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西军、王忠学、李学松、尹家林、李洪福、陈校先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西军、王忠学、李学松、尹家林、李洪福、陈校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西军参与盗窃作案六起,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29267.6元;被告人王忠学参与盗窃作案一起,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2842元;被告人李学松参与盗窃作案三起,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8475.6元;被告人尹家林参与盗窃作案三起,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8703元;被告人李洪福、陈校先均参与盗窃作案一起,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2245元,均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西军、王忠学、李学松、尹家林、李洪福、陈校先所犯盗窃罪成立,对其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松在2010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3日刑满释放,中间还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李学松系累犯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尹家林当庭提出其向办案人员提供了被告人赵西军与其他被告人盗窃的线索,经查,被告人尹家林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已掌握,其未向办案机关提供有价值线索,关于被告人尹家林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赵西军、王忠学、李学松、尹家林、李洪福、陈校先在共同盗窃作案中,密切配合,各有分工,赃款、赃物共同挥霍,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六被告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西军、王忠学、李学松、尹家林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均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可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西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忠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三、被告人李学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四、被告人尹家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五、被告人李洪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六、被告人陈校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高龙峰审 判 员  吴好武人民陪审员  潘美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斌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处罚金额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