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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财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勇峰、解旭、张玲莉、敖云娜、刘艳霞与被告樊建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查封车辆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解刚,张继斌,刘俊奇,赵光荣,斯日古楞,樊建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财保2-2号原告解刚,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张继斌,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刘俊奇,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赵光荣,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斯日古楞,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樊建宝,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申请人赵勇峰、解旭、张玲莉、敖云娜、刘艳霞与被申请人樊建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纠纷,申请人解刚、张继斌、赵光荣、斯日古楞、刘俊奇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樊建宝驾驶的肇事车辆予以扣押。解刚自愿用登记在其名下的蒙KJ44**号车为本案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解刚、张继斌、赵光荣、斯日古楞、刘俊奇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查封陕KB41**号肇事车辆;依法查封登记在解刚名下的蒙KJ44**号车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慧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