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3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466号原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新区。法定代表人沈星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纪文,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维贤,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路857号瑞基大厦205室。法定代表人孙晓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琦,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维贤,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原告因资金需要向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申请金融贷款,并委托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应银行与被告的要求,原告与银行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等文件、与被告签订了相应的委托担保协议,但原告均未拿到相应的合同文本。因委托被告提供保证担保事宜,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人民币45万元的保证金,并由被告以其自己的名义存入了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保证金账户。上述原告向中信银行的贷款到期后,原告依约偿还了所有贷款本息,结清了贷款。但是,被告向原告收取、并以其自己名义存入中信银行保证金账户的45万元保证金没有返还原告,并被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扣划用于偿还被告结欠该行的其他不良贷款,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确认了上述事实。就上述保证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45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目前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人民币28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计算,但我公司已于2014年1月17日归还了原告保证金2万元,该款项支付给原告的法人沈星明私人账户。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中信银行苏州分行贷款450万元,由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基于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担保行为,原告于2012年6月向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45万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将450万元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但被告仅于2014年1月17日由尚玉玫账户62×××04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星明私人账户62×××88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剩余保证金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支票领用申请单、转账汇款交易信息、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约定为原告在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收取相应保证金,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履行了被告担保的全部债务后,被告理应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现被告尚余43万元保证金未予返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剩余保证金人民币43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43万元及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8000元以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7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235元,由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郭 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诗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