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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首军、罗朝彬、高保才、何光全、蒋大祥诉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县行初字第92号原告刘首军,男。原告罗朝彬,男。原告高保才,男。原告何光全,男。原告蒋大祥,男。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金钟路。法定代表人张云洪,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首军、罗朝彬、高保才、何光全、蒋大祥诉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一案中,原告刘首军、罗朝彬、高保才、何光全、蒋大祥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首军、罗朝彬、高保才、何光全、蒋大祥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首军、罗朝彬、高保才、何光全、蒋大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首军、罗朝彬、高保才、何光全、蒋大祥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武审 判 员  黄显能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妮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