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监视居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早上,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六枝特区平寨镇丁字路口沿贵烟线往平寨方向行驶,9时许行至贵烟线168公里300米路段处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8㎎/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物鉴字第029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罚金款已当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