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楼支行与朱守立、张士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楼支行,朱守立,张士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楼支行。诉讼代表人林南松,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李伟。被告朱守立。被告张士作。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楼支行与被告朱守立、张士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李伟、被告朱守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楼支行起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朱守立因购服装,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5日,月利率9.500190‰;如果被告违约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张士作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朱守立共偿还利息1991.99元: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偿还475.01元,2013年6月21日偿还16.47元,2013年6月24日偿还1440.23元,2013年6月21日偿还16.47元,此后本息未偿还。截止到期日2014年2月15日,未偿还到期利息3723.9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守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期内利息3723.96元(按借款合同所约定月利率9.500190‰,算至2014年2月15日)及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所约定月利率9.500190‰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从2014年2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士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守立答辩称:对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楼支行没有意见。自己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士作未作答辩。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楼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诉讼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朱守立、张士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及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朱守立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张士作承担借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朱守立、张士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楼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1、被告朱守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2、被告张士作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相应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外,与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楼支行诉称的一致。另查明:1、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2、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3、2013年2月19日被告朱守立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500190‰。4、保证期间:隔壁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楼支行与被告朱守立、张士作订立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基本条款完整、明确,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有效合同。被告朱守立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士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守立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守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楼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期内利息3723.96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25028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士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士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守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1.5元,由被告朱守立、张士作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坚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