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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肖勇与王金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勇,王金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桃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肖勇,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王金菊,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勇与被告王金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勇以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肖勇负担。审判员  龚丽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晓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