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余姚市智博建材有限公司与黄荣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智博建材有限公司,黄荣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220号原告:余姚市智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先刚。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黄荣彪。原告余姚市智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为与被告黄荣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旭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智博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黄荣彪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路虎揽胜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220-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智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及被告黄荣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博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对账确认被告黄荣彪尚欠原告智博公司货款125475元,被告黄荣彪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将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代理费、差旅费等)。被告黄荣彪未按期支付货款,根据欠条约定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11月2日止为272280元,原告考虑与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现自愿放弃一部分违约金,以拖欠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故请求判令被告黄荣彪支付货款125475元、违约金37642.2元及委托代理费8000元,总计171117.2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智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销售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智博公司与被告黄荣彪就货款数额已进行结算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荣彪所欠货款数额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实;3、案件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智博公司支付案件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黄荣彪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条是由被告本人出具,货款金额也已经过了结算,但欠条上写明了付款时原告智博公司需要提供往来交易的签名原件,因原告一直未提供签名原件,属于违约在先,故拒绝向其支付货款。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没有依据且过高,诉讼代理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荣彪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荣彪对于原告智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原告智博公司与被告黄荣彪对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预拌混凝土销售详情进行对账,并确认货款总额为125475元。2014年12月26日,黄荣彪向智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黄荣彪尚欠智博公司货款125475元,黄荣彪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清欠款,则愿意承担自逾期之日前按欠款金额的每日1%的违约金,并在应付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时自愿放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权利,同时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因催讨而支付的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被告黄荣彪在欠条上注明被告付款时需收回签名原件且原告的开票单位为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内容。黄荣彪在欠条出具后未按期向智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黄荣彪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已结算确认的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可就原告未交付签名原件的行为拒绝自身货款给付义务的履行;二、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院认为,双方互负的债务基于双务合同发生,自然要求双方之间的债务具有对价性,原则上可立于对价关系的双方债务,应仅限于双方的主给付义务。买卖合同为典型的双务合同,卖方交付合同标的物,买方支付价款为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具有对价关系。本案中,原告智博公司作为卖方已完成货物交付义务,而且双方对于过往交易情况已进行详尽的对账结算,相较于货款的给付义务,交付签名单据原件等属于从给付义务,二者不具有对价关系,故被告黄荣彪以原告智博公司未交付签名单据原件而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黄荣彪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在诉状中按欠条中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止,并主动对违约金的金额予以调整,要求被告黄荣彪以欠款数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黄荣彪则以违约金过高为由予以抗辩,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参照民间借贷利率年利率24%的上限,依法将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调整,违约金以欠款数额12547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经计算为17903.39元。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8000元,因双方在欠条中就一方违约后律师代理费的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亦提供相应的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手续,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姚市智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475元、诉讼代理费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903.39元,合计151378.39元;二、驳回原告余姚市智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722元,减半收取1861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3006元,由原告余姚市智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7.5元,由被告黄荣彪负担28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收款人为象山县人民法院定山人民法庭,账号为20×××62,开户银行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海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