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王阳洋与乌兰浩特市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周凤娟、兴安盟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阳洋,乌兰浩特市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周凤娟,兴安盟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2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阳洋,女,1984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医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孙旭颖,女,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系王阳洋母亲)。委托代理人王连军,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系王阳洋父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兰浩特市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负责人周凤娟,站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凤娟,女,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马玉良,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监狱管理局东部分局干部,现住址同上(系周凤娟丈夫)。一审被告兴安盟人民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周振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敏,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阳洋因与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被上诉人周凤娟、一审被告兴安盟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岩霞、孟海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11月26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阳洋的委托代理人孙旭颖、王连军,被上诉人周凤娟的委托代理人马玉良,一审被告兴安盟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王阳洋的女儿候宝乐尔患病到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周凤娟为患者进行听诊检查,诊断为支气管炎,并给予口服药克洛已新干混悬剂。患者于5月28日复诊,6月3日患者再次复诊时,周凤娟告知患者到大医院检查治疗。患者当日到兴安盟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支气管肺炎、肾衰竭、呼吸衰竭、中毒性脑病、心力衰竭,于次日临床死亡。2012年6月6日,王阳洋投诉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乌兰浩特市卫生局以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12年7月9日,王阳洋与兴安盟人民医院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兴安盟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王阳洋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05311.06元。双方同时协议约定,王阳洋不得再次向兴安盟人民医院要求赔偿。后王阳洋诉至法院,要求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周凤娟、兴安盟人民医院共同赔偿其损失47890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王阳洋申请,该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兴安盟人民医院及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诊疗行为均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均有因果关系。该院作出判决,王阳洋、周凤娟、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上诉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发回该院重审。在审理中,王阳洋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周凤娟、兴安盟人民医院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的标准赔偿其损失583940元。经周凤娟申请,该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为:1、乌兰浩特市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在候宝乐尔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医方过错与候宝乐尔的病情变化及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医方过错的参与度为轻微责任。周凤娟支付鉴定费、交通费合计7894.5元。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282元(丧葬费25692元)。王阳洋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乌兰浩特市卫生局材料、乌兰浩特市卫生监督所文件、照片两张、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火车票四枚、户口本、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兴安盟人民医院向法院提交协议书一份。一审法院认为,王阳洋的女儿候宝乐尔因病到赛罕社区卫生���务站治疗,周凤娟给付其药物治疗,在患者第二次治疗时才告知其到其他医院治疗,患者到兴安盟人民医院次日后因先天性心脏病等原因临床死亡。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系非盈利性质的基层医疗机构,周凤娟明知该站设备简陋,其本人系非卫生技术人员,却行使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对病情的复杂性、严重性缺乏应有的认知,医疗程序简化,治疗措施存在欠缺,对患者家属告知不全面,其医疗行为未能得到患方的认可和理解,其对患者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的病情变化及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的经营者系周凤娟,王阳洋要求周凤娟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维护。王阳洋家属带领患者到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应注意观察其病情,根据病情变化随时到具备治疗条件的��院就诊,王阳洋家属未尽到该义务,存在过错。另患者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等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综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关于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过错参与度为轻微责任的鉴定意见该院予以采信,该院酌定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周凤娟对王阳洋承担5%的赔偿责任。王阳洋已经与兴安盟人民医院达成调解协议,同时约定王阳洋不得再次向兴安盟人民医院要求赔偿,故王阳洋要求兴安盟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维护。王阳洋要求的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85632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周凤娟应赔偿王阳洋29281.6元(585632元×5%)。周凤娟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的第三项系新的鉴定意见,该院予以采信,王阳洋应承担鉴定费2631.5元(7894.5元÷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乌兰浩特市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周凤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阳洋损失29281.6元。二、驳回王阳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9元,由王阳洋负担9156元,乌兰浩特市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周凤娟负担483元。鉴定费7894.5元,由王阳洋负担2631.5元,乌兰浩特市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周凤娟负担5263元。宣判后,王阳洋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患者具有先天性心脏病是死亡的主要原因及家属未尽义务存在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患者死亡后没有尸检,先天性心脏病是兴安盟人民医院推断出来的,即使有心脏病也是可以治愈。患者死亡的真正原因是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及周凤娟医疗程序简化、治疗措施缺失,导致患者小病变大病,延误了有效治疗最终死亡;2、一审判决赔偿比例过低,显失公平,应当采信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被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的鉴定结果。对于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已过时效期,不应当予以采信;3、一审判决并未对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作出判决,应当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周凤娟承担王阳洋全部损失的30%。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周凤娟辩称,1、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做出,做出重新鉴定亦是按照法律正规程序进行;2、王阳洋并非赛罕社区居民,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仅对本社区居民服务,王阳洋是自愿到本社区就诊的。周凤娟的诊断与兴安盟人民医院均诊断患者为支气管肺炎,所以不存在诊疗错误;3、一审判决周凤娟及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承担5%的责任,周凤娟未上诉的原因是出于对王阳洋的照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阳洋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兴安盟人民医院辩称,兴安盟人民医院已经与王阳洋达成协议,兴安盟人民医院同意一审判令我方不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5月25日候宝乐尔因咳嗽到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由该服务站负责人周凤娟接诊,诊断患者为支气管肺炎,并给予中成药克洛已新干混悬剂口服药一盒。同年5月28日,患者复诊。同年6月3日患者第三次就诊时,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告知患者转至上级医院,当日患者至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患者死亡,经兴安盟人民医院死亡诊断:先天性心脏病、支气管肺炎、中毒性脑病、多脏器功能衰竭。2012年6月6日,乌兰浩特市卫生局根据孙旭颖(王阳洋母亲)举报调查核实“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摆周广龄牌子欺诈患者”一案,查实周凤娟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范围为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周凤娟为患者听诊和开具药品为从事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因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乌兰浩特市卫生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对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做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13年5月10日,经王阳洋申请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并产生鉴定费11600元。2015年6月12日,��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周凤娟申请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做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55号鉴定意见,并产生鉴定费共计7894.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55号鉴定意见应否予以采信;2、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周凤娟应否就患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关于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55号鉴定意见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哈工大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认为兴安盟人民医院及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候宝乐尔的死亡均有因果关系,对此兴安盟人民医院、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周凤娟、王阳洋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55号鉴定意见在确定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在一定因果关系基础上,鉴定第三项为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过错参与度为轻微责任,该鉴定意见与哈工大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不仅存在一致性,而且对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过错参与度予以明确,较之哈工大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更为明确详尽,故本院对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55号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王阳洋虽对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55号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周凤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55号鉴定意见与哈工大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认为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在诊疗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据此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周凤娟���当就患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周凤娟亦无异议,但双方就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周凤娟如何承担理赔责任存在分歧,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周凤娟认可承担5%的责任,王阳洋认为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及周凤娟应当承担30%的责任。患者临床死亡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支气管肺炎、肺炎脑病、多脏器功能衰竭,均为患者自患疾病,为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兴安盟人民医院在患者病危时抢救人员、措施、医疗服务等方面存在过错,并于2012年7月9日与王阳洋达成调解协议,兴安盟人民医院就其过错已承担赔偿责任且王阳洋的委托代理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兴安盟人民医院责任。周凤娟作为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负责人持执业范围为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的医师执业书,为患者听诊和开具药品,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乌兰浩特市卫生局��对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行政处罚,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违反行政法规、规章对患者进行诊治;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周凤娟在医疗过程无文字记载、诊断患儿支气管肺炎治疗措施存在欠缺,作为诊疗机构对患者病情的复杂性、严重性缺乏应有的认知;对患者家属告知不全面,其医疗行为未能得到患者家属的认可与理解,在患者两次就诊情况不稳定时未及时告知转上级医疗机构进行诊疗,延误了治疗最佳时间。基于上述事实,结合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55号鉴定意见有关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过错参与度为轻微责任的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周凤娟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王阳洋于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的标准予以赔偿,即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此赛罕社区���生服务站、周凤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周凤娟赔偿王阳洋各项损失共计58563.2元(585632元×10%)。综上,王阳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乌兰浩特市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周凤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阳洋58563.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639元,由王阳洋负担8675.1元,乌兰浩特市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周凤娟负担963.9元。二次鉴定费共计19494.5元,由王阳洋负担1949.45元,乌兰浩特市赛罕社区卫生服务站、周凤娟负担17545.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杨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代理审判员 孟海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青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