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海媚音响器材销售中心与张虎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海媚音响器材销售中心,张虎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495号原告天津市河北区海媚音响器材销售中心。经营者张忠毅。委托代理人李爽,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虎山。委托代理人秦学森。原告天津市河北区海媚音响器材销售中心与被告张虎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学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河北区海媚音响器材销售中心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以虎盛娱乐会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合同上并未加盖虎盛娱乐会馆的公章,仅为被告签字。后经原告查询,虎盛娱乐会馆并未取得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不存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音响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847342元,被告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应付合同总金额65%的定金1200000元,于2014年2月24日前支付合同尾款6473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设备,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收设备验收单,确认收到原告需提供的全部设备,至此原告完成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然而至今,被告仅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260000元,尚欠货款587342元未支付。此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款总额的30%,因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总额的30%即554202.60元作为违约金。被告提出的供货不齐全及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根本不属实,被告应该提供证据证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8734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54202.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虎山辩称,原告讲的我向原告采购音响设备及我已付款1260000元的事实均属实,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未按约定全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一是货物没有全部送到我方,只是送了一部分,二是货物质量不合格。对于原告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我方保留诉权,将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音响器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经营虎盛娱乐会馆(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需要音响器材,双方就音响器材采购签订了买卖合同。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为虎盛娱乐会馆,乙方为天津市河北区海媚音响器材销售中心,乙方为甲方提供(工程地点)虎盛娱乐会馆系统设备,合同总价为1847342元。设备产品包括4大类57小类,主要包括:3D全娱乐高清点歌系统、数字智能化音响系统、高清视频显示系统、线材配件。对质量要求约定如下:1、乙方须提供全新的设备产品,表面无划伤、无碰撞痕迹,且权属清楚;2、设备产品制造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应负责退换,费用由乙方负担;3、货到现场后(甲方提货后)由于甲方保管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修理,费用甲方负担。对订货周期及交货约定如下:1、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由甲乙双方协议于2013年7月1日货到现场;2、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后,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现场。付款方式约定如下:1、甲方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即付合同总金额的65%定金,金额为1200000元整;2、设备到场由甲乙双方协议于2014年2月24日之前即支付尾款合同总金额的35%,金额为647342元。违约责任约定如下:1、甲方中途退货,应向乙方偿付合同款的30%的违约金;2、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合同款,每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款总额的30%。如甲方在达到此限额后仍不能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回所供设备,且甲方应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乙方也可追究甲方有关的法律责任。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并盖章,被告张虎山在甲方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前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五笔货款共计1100000元,其中,2013年4月19日支付390000元,2013年5月1日支付110000元,2013年5月26日支付300000元,2013年7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7月23日支付200000元,同时,被告还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以上总计支付原告货款1260000元。在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2013年8月15日,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被告在《点歌、音响、电视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该验收单统计表上统计了《合同》约定的全部4大类57小类产品设备,验收内容为:“今收到天津市河北区海媚音响器材销售中心发来的以上清单全部设备,经查收检验合格。收货人:张虎山。”被告在收货后,未支付剩余的587342元货款,原告以诉称为由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7342元及违约金554202.60元,被告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卖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1847342元,被告已支付1260000元,尚欠587342元货款,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如约供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两条抗辩意见是否成立。从证据上看,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的《点歌、音响、电视设备验收单》,证明被告确认已收到全部货物且质量经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虽提出两条抗辩意见,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8734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554202.60元,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定。原告未对其实际损失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中陈述其实际损失系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根据本案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虎山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河北区海媚音响器材销售中心货款587342元,并以587342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河北区海媚音响器材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7元,由原告承担1537元,被告承担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泽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柳雨彤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