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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舒某、魏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某,魏某,侯某,吴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绰号二哥,男,1969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8月5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何珍,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魏某,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8月5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花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侯某,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侯审,8月5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花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侯审,8月5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8月10日因患有××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魏某、侯某、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5年2月份起,被告人舒某伙同他人租赁马鞍山市花山区三姚村铁道口一民房开设赌场。3月中旬,被告人魏某参股其中,4月初,被告人侯某、吴某陆续参股。舒某负责联系场地并分配违法所得,侯某通过网购提供赌博工具牌九,并负责保管抽头所得赃款。四名股东以坐庄的方式参赌其中,并抽头渔利,每日的非法所得除交房租和付员工工资外,剩余四人平均分配。该赌场每天参赌人员达十人以上。截至案发,该赌场违法所得共计13.5万元,其中舒某抽头渔利5万余元,魏某抽头渔利3.5万余元,侯某抽头渔利3万余元,吴某抽头渔利2万余元。2015年4月28日16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该赌场进行检查,扣押违法所得28380元,发现参赌人员二十余人,公安机关对其中十二人予以行政处罚。被告人舒某、魏某、侯某、吴某亦在现场被抓获,四人当日共抽头渔利3500元。被告人舒某、魏某、吴某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侯某家人,被告人吴某均主动退缴各自违法所得。原判根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缴款单,证人舒某、丁某、庾某、端某、夏某、许某、钱某、任某、戴某、侯某、陶某、毕某的证言,被告人舒某、魏某、侯某、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舒某、魏某、侯某、吴某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违法所得累计达13.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舒某、魏某、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侯某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魏某、侯某、吴某能够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舒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魏某、侯某、吴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和雨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魏某、侯某、吴某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人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四、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380元,被告人魏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575元,被告人侯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185元,被告人吴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360元,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舒某继续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6500元。被告人舒某上诉提出: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悔罪态度好,愿意退缴违法所得,请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认为: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减轻对舒某的量刑并宣告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舒某及原审被告人魏某、侯某、吴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二审期间舒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及原审被告人魏某、侯某、吴某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累计达13.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舒某、魏某、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侯某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魏某、侯某、吴某能够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魏某、侯某、吴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雨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魏某、侯某、吴某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舒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缓刑,再犯开设赌场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再适用缓刑,对舒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先祥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林建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