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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志林与马成革、张孟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林,马成革,张孟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刘志林,农民。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成革,农民。被告张孟联,农民,系被告马成革之妻。原告刘志林与被告���成革、被告张孟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林的委托代理人丁运国、被告张孟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成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林诉称,原告在山口经营白灰生意,被告购买原告白灰后再卖到外地,累计拖欠原告白灰款6900元,中间换过几次欠条证明,最后一次更换是2014年9月3日,由被告马成革书写。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经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故诉于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白灰款69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志林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9月3日被告马成革所写欠款证明一张,内容为,欠志林白灰款6900元。2、被告马成革与被告张孟联系夫妻关系的证明一份。��告马成革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孟联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辩称,我与马成革虽是夫妻关系,但这事和我没有关系,不应该起诉我,起诉的数额我也不清楚。被告张孟联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孟联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款条不知道,对夫妻关系证明没有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从形式上看符合欠条的要件形式,被告马成革未答辩未否认,被告张孟联也未明确否认此欠条,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张孟联认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林最初从1997年与被告马成革有业务关系,即被告从原告处拉白灰,被告多次拉原告白灰,时有欠款,后累计欠原告��灰款共计6900元,由被告马成革给原告写下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催要多次未付,到2014年9月3日被告马成革又重新给原告写下欠白灰款6900元的欠款证明,后原告再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马成革与被告张孟联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6900元白灰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马成革所写欠款条、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成革欠原告刘志林白灰款69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马成革所写欠款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此欠款发生在被告马成革与被告张孟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成革偿还6900元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成革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志林白灰款6900元,被告张孟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成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芳人民陪审员  潘敬峰人民陪审员  董晓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原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