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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尹润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润卿,卢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润卿,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长治市万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利利,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某,男,199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长治市万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纳。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敏,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润卿、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润卿及其辩护人张利利、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英德集团(自命名,未登记注册)董事长梁某某(另案处理)出资注册成立长治市万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经营范围为投资项目管理和企业管理及形象策划,2014年4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常某某。2014年4月份,被告人尹润卿受梁某某安排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被告人卢某某受梁某某安排负责该公司资金的收取和支出工作。2014年4月份至9月份期间,梁某某安排尹润卿组织业务人员在长治市城区、郊区等地内向社会公众发放传单进行宣传,以向河南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投资挣取高额利息为由,先后向辛某某、景某某等共137人吸收资金13785000元,已支付利息290281元,所得赃款均通过卢某某个人账户转至梁某某指定的账户中,现有13494719元无能力偿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营业执照等书证;被害人辛文秀等人的陈述;证人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尹润卿、卢某某及同案犯梁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据此,被告人尹润卿、卢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尹润卿对指控事实供认。辩护人意见: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2、尹润卿在万威公司的工作均由梁某某安排,尹润卿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小,并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辩称其不知道万威公司的经营范围,对其它指控事实供认。辩护人意见: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2、卢某某在万威公司的工作是受梁某某、尹润卿安排,其主观不明知万威公司在违法经营,没有犯罪故意。3、即便构成犯罪,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英德集团(自命名,未登记注册)董事长梁某某(另案处理)出资注册成立长治市万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经营范围为投资项目管理和企业管理及形象策划,2014年4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常某某。2014年4月份,被告人尹润卿受梁某某安排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被告人卢某某受梁某某安排负责该公司资金的收取和支出工作。2014年4月份至9月份期间,梁某某安排尹润卿组织业务人员在长治市城区、郊区等地内向社会公众发放传单进行宣传,以向河南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投资挣取高额利息为由,先后向辛某某、景某某等共137人吸收资金13785000元,已支付利息290281元,所得赃款均通过卢某某个人账户转至梁某某指定的账户中,现有13494719元无能力偿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5日,李某某等人向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在2014年4月以来,长治市万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向企业投资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受害人李某某等人资金1400余万元。2、被害人李某某、景某某、辛某某等人报案材料、询问笔录、投资管理合同、还款计划书、担保函、山西经纬鉴定司法所关于长治市万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吸收存款情况、公司资金运营情况的鉴定意见书(晋经纬司鉴所2014司会鉴字第4号)等证据证实,2014年4月份至9月份期间,长治万威投资公司组织业务人员在长治市城区、郊区等地向社会公众发放传单进行宣传,以向河南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投资挣取高额利息为由,先后向辛某某等137人吸收资金13785000元,已支付利息290281元。3、山西经纬鉴定司法所关于长治市万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洛阳英德集团有限公司计算中心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资金往来情况以及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生产经营情况的鉴定意见书(晋经纬司鉴所2015司会鉴字第11号)证实,1、根据洛阳英德结算中心的账面记录,洛阳英德结算中心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收取长治市万威公司款项12593509元,拨付长治市万威公司款项750000元。2、根据洛阳蓝域公司的账面记录,该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亏损4859152.71元。4、证人牛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证言证实,长治市万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门有卢某某、牛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共四人。胡某某和张某某是公司的合同专员,主要负责和客户签订合同,其他两家公司没人来,协议上有他们两家公司已盖好的合同章和法人章;牛某某是公司会计,负责记费用帐、保管原始财务凭证,到税务部门报税;卢某某和张某某是出纳,收款主要是卢某某,卢某某不在时,由张某某收款,再交给卢某某,客户交款有现金、转账、刷POS机三种形式。长治市万威公司实际上是“洛阳英德集团”的子公司,是负责融资的子公司,长治市万威公司融资后,将钱款交给“洛阳英德集团”统一调拨使用。公司与投资客户签订的是四方协议,甲方是客户,乙方是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丙方是长治市万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方是山西天驰通担保有限公司,意思是由客户投资,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使用这笔投资款,万威公司负责对资金的管理,山西天驰通担保有限公司对整个合同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分担客户的投资风险,但实际上,长治市万威公司、洛阳蓝域公司、山西天驰通公司都是“洛阳英德集团”的下属子公司,三家公司的负责人都是从“洛阳英德集团”指派的。长治市万威公司大约有30名员工,试用期每月1800元,转正后每月2000元,每次发放工资时,都由卢某某从他的银行卡上取出现金再转存到长治市农商银行。长治市万威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常利彬,2014年4月底尹润卿来长治接替了常某某,负责全面管理万威公司。5、证人景某某、李某、白某某证言证实,其均为万威公司的业务人员,主要负责接待客户或在外跑业务接待客户,介绍公司的业务情况,如果客户有意向该公司投资,其就将客户带至公司的财务室,客户在财务室填写了两份投资合同后,就将存款交给财务人员了。万威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融资,万威公司融资的钱投到洛阳市蓝域气体有限公司,万威公司给客户每月1.2%至2.0%的利息,客户的利息是每月底由万威公司的财务室发放,公司就一直做融资业务,没有其他业务。至于万威公司将收取的钱是否给了蓝域公司其不清楚,对于款项如何处理其也不清楚。6、长治市万威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股东会议记录证实,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项目管理(不得从事证券、信托等金融业务);企业管理及形象策划。2014年1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股东为徐某某和李某某,2014年3月20日,徐某某、李某某将万威股权转让给梁某某与常某某。7、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长治万威公司负责人尹润卿于2014年9月24日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9月29日,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将尹润卿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8、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龙门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0月30日16时20分,在洛阳龙门站站前广场北侧快捷酒店附近一男子形迹可疑,经盘查为网上在逃人员卢某某,将其带至洛阳龙门站派出所警务室进行讯问。9、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龙门站派出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10月30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龙门站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1月7日解除羁押,移交办案单位。10、户籍材料证实,涉案人员身份情况。11、涉案人员梁某乙讯问笔录证实,其是梁某某的妹妹,其在洛阳英德集团担任出纳,同时也是英德集团在长治地区、晋城地区设立的投资公司的出纳,这两个地方吸收的存款都转到了其账户里。万威公司是2014年4月份成立的,是由英德集团董事长梁某某负责出资成立的,他是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在长治负责的常某某和尹润卿都是梁某某派过去的。长治万威投资管理公司在长治市吸收存款1400万元左右,其实际收到1000余万元,剩下的可能是在长治市地区的公司日常经营,支付老百姓利息花了。万威公司在长治吸收上存款,再转到其账户上,这一系列的操作都是梁某某安排的,收到的钱再根据梁某某的安排转到梁某某的企业当中了。12、涉案人员梁某某讯问笔录证实,其是洛阳英德集团董事长,洛阳英德集团包含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姚某某)、洛阳川海商贸公司(法人代表梁某某)、洛阳巨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尹润卿)、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苗某某)、伊川晨阳刚玉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梁某某)、长治万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常某某,但实际负责人是尹润卿),以上企业有的法人代表虽然是别人的名字,但其才是这些企业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这些法人代表只是挂个名。长治万威公司是2013年底成立的,成立后其派常某某过去,没有多长时间,其就派尹润卿过去负责了。成立公司的目的进行投资管理、投资企业、挣取利润,万威的经营范围就是企业投资和企业管理,资金来源是自筹资金,但没有在该范围内经营过业务。经营范围不包含对外吸收存款,对外吸收存款这个业务没有经过任何部门的审批。万威公司对外吸收存款是其安排尹润卿做的,尹润卿到长治前,其就跟尹润卿说到长治市后向老百姓借上钱,借上钱后签订借款合同,支付一定的利息(1%-1.6%),钱借到后,把钱汇到总部洛阳,由其对资金统一安排处理。尹润卿在长治所做的关于吸收存款的事情都是其安排的,一切决定都是执行其的意思。尹润卿在长治市吸收了1400万元左右,其中的400万元用于万威在长治的日常经营了,包括员工工资,租房、租房、装修费等费用还有支付一部分利息,汇到公司大概有1000万左右。400万元经费是尹润卿负责报,其同意后就支出了。万威公司的会计、出纳收到钱后,给老百姓出具了借款合同和收据,会计、出纳把钱存到卢某某的卡上或者通过网银将钱刷到卢某某的卡上,然后会计、出纳再把钱汇到梁某乙的银行卡上,钱到位后,其再安排梁某乙把钱汇到其指定的地方,这1000万元都用于这几个企业的日常经营上了。万威公司的员工工资都是其定的,其让尹润卿全权负责长治万威公司的事宜,尹润卿定期将长治万威公司的经营情况、账目情况给其汇报,包括他们工人的工资领取情况。卢某某是其朋友的儿子,卢某某大学快毕业时到英德集团实习,正好万威公司成立了,其就安排卢某某到长治担任出纳,卢某某在长治的工作都是尹润卿负责安排的。13、被告人尹润卿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24日,洛阳英德集团董事长梁某某安排其到长治市万威公司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梁某某是万威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万威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投资项目管理,应该是公司将公司自有的资金投入企业,不包括对外吸收存款。长治万威公司对外吸收存款是梁某某安排的,其工作都是听从梁某某的安排。公司雇上业务员到老百姓家中宣传、发传单,老百姓认可、信任后到万威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在合同上注明借款日期、金额、利息、借款的去向(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以及担保公司(晋城的一家公司),还有还款日期。其实万威公司、洛阳蓝域公司、晋城的公司都是梁某某控制的。卢某某和张白璐在万威公司负责收钱,收的钱汇到梁某某的卡上或梁某某指定的卡上。在梁某某的安排下,万威公司共吸收了1400万元左右的存款,其中一部分钱用于长治万威的经营开销,大部分钱全部汇入了梁某某指定的账户了。其来长治之前卢某某就在万威公司工作,之前的工作是常利彬安排的,之后是其安排的。卢某某在公司就是个打工的,他不会关心公司的经营范围等情况,他也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卢某某说要去郑州上学,在2014年9月份就离开公司了。14、被告人卢某某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2月,其经人介绍到河南英德集团办公室开车,同年4月初,英德集团董事长梁某某说长治成立了一家投资公司,让其去担任出纳。其到长治后,常某某当时是万威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具体负责人,其在万威所有的工作都是常某某安排的。常某某安排其去建行和邮政储蓄办了三张银行卡,老百姓投资的钱,就存到了这三张银行卡上,等公司需要投资的时候,经过他的同意,签字后再转到英德集团梁军霞的卡上,等常利彬走了以后,尹润卿给其安排的是同样的工作。其不参与万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万威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是梁某某,其所有的工作都是梁某某、尹润卿安排的,其也不清楚万威公司的经营范围。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润卿作为长治市万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明知该公司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的情形下,仍管理、指挥该公司业务人员以开展所谓的投资管理业务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卢某某在梁某某、尹润卿的安排下,担任该公司的出纳,具体负责收款、记账等工作,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在案证据,被告人尹润卿、卢某某与涉案人员梁某某供述一致,并有牛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等证人证言、投资管理合同等证据佐证,证实长治市万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主要业务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辩护人关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润卿虽然是受梁某某指派在长治万威公司负责管理工作,但其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关于尹润卿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润卿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出纳,负责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收取存款、记账,并将吸收的存款汇入梁某某指定的账户,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卢某某主观不明知该单位违法经营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某在梁某某、尹润卿安排下在万威公司担任出纳,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卢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润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尹润卿、卢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振军人民陪审员  潘 杰人民陪审员  南 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