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行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兴怀与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怀,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蚌行终字第00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怀,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谢茂亮,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马建功,镇长。委托代理人范廷顺,挂职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朱秀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兴怀(原审原告)与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以下简称小蚌埠镇镇政府)请求履行协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兴怀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茂亮,被上诉人小蚌埠镇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廷顺、朱秀侠参加诉讼,小蚌埠镇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马建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兴怀经营的兴华禽业合作社成立于2009年4月17日,位于小蚌埠镇桃园村。2010年因果园新村项目建设,原告在同蚌埠市淮上区拆迁有限公司(简称淮上区拆迁公司)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着)物拆迁补偿协议》和《集体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着)物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后,房屋和营业用房被拆除,果园新村商铺建成后,张兴怀与果园社区居委会签订了《果园新村商铺租赁协议》,承租了66号、67号两间商铺。原告以商铺被拆除后,被告小蚌埠镇政府没有进行安置补偿,没有兑现商铺让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购买的承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兴怀因住房和营业用房被拆迁,同淮上区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和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并同果园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书,小蚌埠镇政府已经履行了安置补偿义务。小蚌埠镇镇政府出具的优先购买的“证明”,不是拆迁补偿协议。故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履行安置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兴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兴怀负担。上诉人张兴怀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在证据的审核认定上错误,对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1-3,认为是在诉讼过程中收集,明显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的住房和营业房已经补偿安置完毕,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优先购买商铺的承诺应当是补偿安置的内容,且被上诉人已经明确承认对经营的蚌埠市兴华禽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被拆除后未予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义务的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拆迁安置补偿义务,在蚌埠市淮上区果园新村给上诉人安置商铺。被上诉人当庭答辩认为,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是在2012年拆迁档案中调取,并非在诉讼过程中收集的;2、上诉人已与淮上区拆迁公司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因安置区域仍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能出售,只能租赁,故上诉人请求强行购买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小蚌埠镇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6组证据,上诉人张兴怀提供的4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理由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张兴怀提出被上诉人所举证据1-3是在诉讼期间提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证据使用。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小蚌埠镇镇政府的上述举证均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要求,且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认可已选择66号、67号商铺予以租赁,故上诉人张兴怀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兴怀身份证住址为蚌埠市淮上区卢小庙村当中台36号,2000年其从淮上区果园村村民手中购买房屋自住。2009年4月17日,张兴怀以该处房屋作为经营用房,办理了蚌埠市兴华禽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2010年6月,上诉人张兴怀与淮上区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及附属(着)物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补偿协议》,选择住宅置换安置方式并领取了附属物品补偿款。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果园新村项目是小蚌埠镇集体土地整治项目,被上诉人小蚌埠镇镇政府是该项目拆迁安置主体。上诉人张兴怀户及其用于经营的房屋在此次集体土地整治范围内,其住房及经营性用房为同一处房屋,在此次集体土地整治过程中,张兴怀选择的是住宅置换安置方式,2010年6月其与淮上区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及补充补偿协议,并领取了附属物品补偿款;在果园新村商铺建成后,其又于2012年11月与果园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故被上诉人小蚌埠镇镇政府已对张兴怀住房及经营性用房进行了安置和补偿,且上述安置方式符合我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经营性用房安置的规定和要求,张兴怀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果园新村项目是集体土地上的土地整治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商铺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对外出租,并不能出售,且上诉人张兴怀所租赁的66号、67号商铺并未对外出售,其提出要求优先购买的条件并不成就,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倩审 判 员 姚丽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