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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郝新德与吴国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新德,吴国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郝新德,男,1966年8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海霞。被告吴国领,男,1985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家申、李国峰,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新德诉被告吴国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新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霞,被告吴国领的委托代理人武家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新德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吴国领以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的办公室借原告现金430万元,并给原告写有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虽然口头答应归还,但是至今未见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并从2012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被告吴国领辩称,被告对原告郝新德起诉的借款无异议。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所以不应当支付利息。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按照原告起诉的时间为起始时间,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的四倍利息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之前,被告吴国领曾从原告郝新德、原告之妻宋海霞和原告之女郝佳佳处借款,共计510万元。在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后,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430万元的借据,但该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郝新德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国领分别从原告郝新德、原告之妻宋海霞和原告之女郝佳佳处借款,并在偿还部分借款后,于2012年7月28日就未偿还的借款43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故可以认定原告之妻宋海霞和原告之女郝佳佳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通知了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2012年7月28日之前,部分借款虽约定有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在该430万元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应当视为双方已变更了借款合同的内容,即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但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起,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从2012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新德借款人民币4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郝新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被告吴国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伟人民陪审员  袁丽艳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旭晖 来自